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宋维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志,甘肃法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儒,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霞,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志,被上诉人王彦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霞、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彦儒口头协议的价款中是否包含材料费,不能证明多支付被告王彦儒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即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予以查明,也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导致一审作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2019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白银银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为甘肃白银郭城至刘寨路段,项目为35千伏二回线路工程劳务施工。上诉人将该工程(21.106公里)以每公里70000元,总工程价款为1477420元(含税价)的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雇佣工人、租赁设备开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仅完成90%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347678元),但被上诉人却收取了上诉人1597403.62元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后诉诸一审法院,被上诉人以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抵赖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施工及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工程施工的承包人。1.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价款清单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口头达成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该工程价款清单不予采信认定证据错误。2.一审判决第3页第5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给被告王彦儒,协议价款为每公里70000元,被告完成了90%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34767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用共计692420元。被告另支付国网电商科技、会宁顺旺、会宁县海仁预制厂材料费及青赔费、税款等其他费用904983.62元”,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第2页倒数第6行“被告除身份证外未提供证据”),不知道一审法院是通过什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材料费及青赔费、税款等事实的。3.被上诉人辩称1347678元全部为人工费,是以双方约定的每公里70000元为依据计算的;可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工程价款清单中明确写明:“立杆2天,4个技工x400元=1600元X2天=3200元,2个普工2天X150元=600元X2=1200元,吊车2天X120元=2400元(具体材料附证据联),完全与被上诉人自认的692420元人工费计算标准相符,明显与被上诉人所说的1347678元全部是人工费不符。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的施工承包人,但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结论,这样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不能令人信服。同时,被上诉人违背诚信,恶意违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彦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长余支付的工程施工费79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起至本金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通过仪标的方式承包到工程地点为会宁县境内甘肃白银过程-刘寨35千伏二回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并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工程又以每公里70000元承包给被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截止2021年2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578000元,但被告实际没有干完工程,长余在原告处领走了7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甘肃白银郭城-刘寨35千伏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作业。经口头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给被告王彦儒,协议价款为每公里70000元。被告完成90%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34767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用共计692420元。被告另支付国网电商科技、会宁顺旺、会宁县海仁预制厂材料费及青赔费、税款等其他费用90498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彦儒口头协议的价款中是否包含材料费,不能证明多支付被告王彦儒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申请证人王顺旺出庭作证,证明银珠公司向其转了233720元的砂石料款,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和王彦儒知晓此事,经同意该款又转给了王彦儒,砂石料也未从证人处拉运,证人也不知道王彦儒在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干活是否包含材料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3万余元的材料款确实收到了,但该款最终还是用于购买砂石料。上诉人提交证据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包工包料,也印证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证人证言一致,我方最终收到20.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包工包料,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2日,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甘肃白银郭城-刘寨35千伏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后经口头协商,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给王彦儒。上诉人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王彦儒口头协议的价款中包含材料费,其向王彦儒多支付工程款项并要求王彦儒予以返还,但一审庭审中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没有进行结算,亦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王彦儒口头协议的价款中是否包含材料费,不能证明多支付王彦儒工程款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晓 忠
审判员 张军忠
审判员 李作凤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殿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