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2民初1290号
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某市白某区上海路69号-32幢(03)18幢1-04。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长余支付的工程施工费79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起至本金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白某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通过仪标的方式承包到工程地点为会宁县境内甘肃白某过程-刘寨35千伏二回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并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工程又以每公里70000元承包给被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截止2021年2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578000元,但被告实际没有干完工程,长余在原告处领走了7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甘肃白某郭城-刘寨35千伏二回线路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工费每公里70000元,该承包价为劳务分包费用,而不是工程费用。被告不具备电力建筑资质,无法承包工程。原告将人工费全部支付给民工个人,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劳务分包费总计1477420元,被告完成90%的工程量,原告应支付人工费1347678元,而实际支付692420元。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15000元,拖欠人工费共计70285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书写的关于工程价款的清单;3.支出明细单。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向白某银珠公司报账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支付人工费票据认可,材料费及其他票据不认可。
被告除身份证外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对证据的分析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白某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类别为劳务分包,其中未包含材料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的每公里7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书写的工程清单,仅有被告单方的签字,不能有效证明系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支出明细单,仅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但不能充分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白某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甘肃白某郭城-刘寨35千伏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作业。经口头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给被告**,协议价款为每公里70000元。被告完成90%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34767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用共计692420元。被告另支付国网电商科技、会宁顺旺、会宁县海仁预制厂材料费及青赔费、税款等其他费用904983.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口头协议的价款中是否包含材料费,不能证明多支付被告**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石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