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11民初826号
原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宝庆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检察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北塔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31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965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顺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公司股东。原告东风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开发的中驰·***3号楼。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竣工验收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施工期间,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就包干范围外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2020年9月,原告交付案涉工程供被告**公司装修使用。经被告**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均于2021年8月24日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5日,完成验收资料备案。经双方结算,合同包干范围外工程量价款为335430元。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61139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68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931396元。被告**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东风公司计算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包干价为1227元/m2而非原告主张的1277元/m2。②新增工程量未经被告**公司最终确认,即便最终确认,亦应按照约定在最终结算时下浮8%。③合同约定3%质保金,因该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予剔除;2、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东风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中驰·***3号楼(含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市北塔区北塔路与雪源路交汇处。建筑面积11179.3m2,框架结构。工程造价约13717000元。第四条:工程总工期160天自开工令下达之日起计时。第五条: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的包干方式。结算方式为:1、工程采取单位面积综合价实行一次性包干。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1277元/平方米含税价。2、包干范围外增加的工程内容和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按湖南省2014年建筑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下浮8%,材料基期价取定2017年**市定额站发布的第二期(主材:钢材、水泥、河沙按第3项执行)。工资标准执行土建、水电总综合日工资标准统一按76元/工日,装饰装修综合日工资标准按90元/工日,预算外点工按220元/工日,计算直接工程费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省建设厅【2016】160号文件执行)及税费。增减建筑面积执行单位面积综合包干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分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第二层主体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次;完成第四层主体支付工程款一次;封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次。每次支付完成建筑面积承包单价的55%。砖砌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单价的10%。装饰工程完成内抹灰支付合同单价的10%,完成外墙漆及台阶散水外架拆除后并达到验收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计支付合同总价的85%。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按单位面积综合包干价的土建1227元/m2为计算基数,已核减+0.00以下工程付款),工程完工到预验收合格后付足90%。如非乙方(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验收资料备案滞后,甲方(被告**公司)应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保修期限为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参与验收部门责任人签字认可)移交之日起计算,按建设部80号令及双方设定保修条款执行。保修期土建为二年,水电为一年,屋面、卫生间、厨房、上下水管道为五年。保修实施和保修费用支付:属乙方保修项目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通知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另行派人维修,其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若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期满按比例全额支***保修金。土建2%、水电0.5%,屋面、卫生间、厨房、上下水管道0.5%。第十三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5天后向主管部门提供验收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若工程经返工、整改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整改完毕后验收合格的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须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交验的工程除按拖延工期条款处理外,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四条: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因资金、设计等原因不能正常施工,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工程款如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甲方按月息1.5%***所欠进度款利息)。2019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1年8月24日,中驰·***3#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五方签字出具中驰·***3#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筑面积8676.64m2。2021年11月16日,经被告**公司确认,合同包干范围外工程量价款为335430.12元。被告**置业公司已向原告东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2162.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筑施工图载明:工程名称为**中驰·***商住小区3#楼,建设单位为**公司,建设地点为**市北塔路与雪源路交汇处,总建筑面积为11161.96m2,计容面积8563.32m2。建筑层数为-1+6层。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据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款包干单价的问题。合同中两处约定包干单价分别为1277元/m2与1227/m2,根据合同“建筑面积11179.3m2”“工程造价约13717000元”的约定,可以计算出工程款包干单价为1227元/m2(13717000元11179.3m2)。另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中驰***小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以1227元/m2为付款单价,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包干单价为1227/m2。二、关于建筑面积的问题。虽然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验收建筑面积为8676.64m2,但根据案涉工程建筑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11161.96m2,建筑层数为-1+6层,包括地上6层建筑以及地下层,秉着尊重事实的原则,本院认定建筑总面积为11161.96m2。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11161.96m2×1227元/m2=13695724.92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2162.5元,尚欠付原告合同范围内工程款883562.42元。合同包干范围外工程量价款为335430.12元。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下浮8%,本院予以支持,故合同包干范围外工程量价款308595.71元。所欠工程款计1192158.13元(883562.42元+308595.71元)。三、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保修期限为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参与验收部门责任人签字认可)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土建为二年,水电为一年,屋面、卫生间、厨房、上下水管道为五年。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期满按比例全额支***保修金。土建2%、水电0.5%,屋面、卫生间、厨房、上下水管道0.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水电0.5%保修已到期,但土建2%,屋面、卫生间、厨房、上下水管道0.5%保修未到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应扣除350108.02元[(13695724.92元+308595.71元)×2.5%]。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2050.11元(1192158.13元-350108.02元)。四、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97%,故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1个月后计息。合同约定:工程款如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甲方按月息1.5%***所欠进度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2465.65元(自2021年9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4205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止,顺延照计)。被告**公司是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2050.11元及利息142465.65元(自2021年9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4205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对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8元,减半收取13604元,由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徐 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