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宝庆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领据和结算单足以证明***多领取442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违背了客观事实,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整改费用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撤销。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辩称:东风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多领的中驰公馆二期A1/A2栋工程款44245元给东风公司;2.判令***承担中驰公馆二期A1/A2栋整改费20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风公司承包了**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市北塔区中驰公馆小区建设工程。***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将中驰公馆一期B1、B2、B3栋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三人负责实施。2016年2月18日,***、***、**将上述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负责实施。2017年2月25日,***、**与***再次签订《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中驰公馆A1、A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该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A1、A2栋中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中的全部水电工程及临时水电安装和维护,包括“弱电的预埋及消防应急灯的穿线及安装”;合同计价方式及单价为:工程价款按施工竣工建筑面积单价进行结算,承包单价裙楼、塔楼按建筑面积16.3元/平方米计算。该协议同时就竣工结算及支付作出约定:工程完工且验收通过,乙方(被告)在28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甲方(原告)审核,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的28日内审核完毕;甲方于完成审核后的28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待质量保修期到期后30日付清。对于A1、A2栋水电安装工程,***安排案外人***负责实施。自2017年7月5日开始至2019年4月2日止,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次,由***领取或***妻子代领。2019年5月18日,***向中驰公馆A1、A2栋项目部清包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到中驰公馆A1、A2栋项目部清包队领取工程款。自2019年5月18日开始至2020年9月7日止,东风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由***签字领取或***签字认可,共计15次。以上共领款28次,领款总金额为1338295元。2020年11月20日,***在东风公司出具的中驰公馆一期(B1一B3栋工程结算)及二期(A1、A2栋质保金)水电班组总结算单的“A1、A2栋水电班组签字”栏签字。该结算单显示A1、A2栋水电工程总工程款为1294050元,已支付A1、A2栋工程款为1338295元。 另查明,中驰公馆A1、A2栋的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因线路安装不合格导致整改,产生整改费用20545元。针对该笔整改费,东风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湘051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风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4日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湘05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驰公馆A1、A2栋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东风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1、2020年11月20日签具的总结算单是否有效?***是否多领了44245元工程款?2、整改费20545元是否应由***承担?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1、根据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工程完工且验收通过,并且***应向东风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予以审核。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在出庭作证中亦证实,其只是在总结算单上签字,并未向东风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因此该总结算单明显不符合约定程序,不能证明东风公司主张的事实;2、***向中驰公馆A1、A2栋项目部清包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到中驰公馆A1、A2栋项目部清包队领取工程款,未授权***进行结算,***在未得到***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字,超越了代理权限,且事后又未得到***的追认,其行为对***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中,双方对中驰公馆A1、A2栋建筑面积为79389.6平方米,水电工程总工程款为12940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对于东风公司主张的已向***支付工程款1338295元,***对其中5份领据持有异议,涉及金额138340元。一审法院查明,其中2019年11月22日的领据显示金额为3000元,为A1、A2栋屋顶排气管开支,该笔款不属合同内工程产生的费用。东风公司提供的领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支付的1338295元均系中驰公馆A1、A2栋水电工程款,在***持有异议且双方尚未有效结算的情况下,对东风公司已付A1、A2栋水电工程款1338295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多领44245元工程款的结论,故对东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在东风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提起的以***、***为被告的诉讼中,包含了要求***赔偿A1、A2栋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工程整改费用20545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东风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20545元整改费用作出认定:***、***抗辩A1、A2栋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的整改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A1、A2栋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东风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已经结算完毕,故本案中对该项整改费用不予处理,东风公司可在双方结算时对该笔费用进行抵扣。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东风公司再次就20545元整改费用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且在本案中,东风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与***已结算完毕,事实上,A1、A2栋工程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对东风公司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东风公司提交了中驰公馆A1、A2栋水电班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领据、各班组工程款及材料审批表以及中驰公馆B1、B2、B3栋水电班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领据、各班组工程款、月度工程施工完成形象进度确认表。因上述证据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一审所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可依据协议约定的价格主张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付工程款如何计算。东风公司主张其出具的中驰公馆一期(B1一B3栋工程结算)及二期(A1、A2栋质保金)水电班组总结算单中,案外人***签字确认,应以该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准,但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领取A1、A2栋项目工程款,其结算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东风公司在明确知道***未有结算权限的情况下,未与***对***的代理行为进行确认,亦不符合可信赖的代理权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结算单对***不发生效力,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16.3元/平方米计算,在一审期间,双方对中驰公馆A1、A2栋建筑面积为79389.6平方米均予以认可,故东风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94050元(16.3元/平方米×79389.6平方米),该款项应视为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关于***已领取的工程款1338295元中,其对于其中5份领据持有异议,但除了2019年11月22日的领据表明该3000元的领款用途为A1、A2栋屋顶排气管开支外,其余领据均备注了所领取款项为A1、A2栋水电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临时用工费用或合同外工程款项,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认定***已领取了工程款1335295元,***应退还东风公司41245元(1335295元-1294050元)。关于A1、A2栋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工程整改费用20545元,因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费用确系本案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整改费用,***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标准,造成了东风公司修理返工的合理费用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东风公司要求***承担整改费205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4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费20545元; 四、驳回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负担650元,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负担1200元,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