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12498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欧东颜、***、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湘0105民初12498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欧东颜、***、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5民初124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563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共产生利息125691元,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056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9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1民终78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经送达已生效。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人经生效判决确认不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自己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1)湘0105民初12498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