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东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
经营者:熊军,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4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截止2020年7月12日,被告尚欠租赁费69071.87元未付”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上诉人**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仅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并不具有代表上诉人承租材料及确认租赁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据未经上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承租材料的数额及租赁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签订的结算单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未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诉称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9日,按照行业惯例结算即表明上诉人已不再租赁被上诉人的建材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实际履行完毕、以返还承租的建材。因此自2019年5月10日起被上诉人就应及时主张债权。但本案的诉讼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对于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涉案合同中“冬季施工不停工、正常结算,所有材料乙方自提”系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擅自添加,对于停工期的租赁费用按照行业惯例不予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答辩称,合同中有**公司的盖章,我们的业务也只针对公司。付款也一直由***付,我们始终都认为***可以代表**公司。租赁的材料只归还了一部分,未归还的材料应当继续计算租赁。当时签的合同是一式两份,加的话两份合同都有,**公司可以核对。
***述称,没有意见。
**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返还原告钢管695.2米、扣件1968套、蝴蝶卡173个、步步紧70根,若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6080.4元;3.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的租赁费余款69121.87元,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自2020年7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3日,原告楚雄建材租赁部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楚雄建材租赁部的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与钢模板等建筑设备,楚雄建材租赁部同意有偿出租给**建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毕、租金结清之日止,租金结算以楚雄建材租赁部“租赁物资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钢管日租金0.018元/米、赔偿价格17元/米,扣件0.01元/套、赔偿价格7元/套,承租方如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应在合同签字页签字,同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5月9日,原告楚雄建材租赁部出具结算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5月9日,应收租金共计84003.57元,在租材料汇总:钢管695.2米,扣件1968个,蝴蝶卡173个(0.008元/个),步步紧70根(0.02元/根)。2020年7月12日,原告楚雄建材租赁部出具结算清单,在租材料钢管695.2米、扣件1968个、蝴蝶卡173个、步步紧70根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应收租金共计15118.30元。被告**建筑公司与***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50元,尚欠69071.87元租赁费未付。租赁物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楚雄建材租赁部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使用涉案租赁物后,经原告催要未交纳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截止2020年7月12日,被告尚欠租赁费69071.87元未付;对于尚未返还的钢管695.2米、扣件1968个、蝴蝶卡173个、步步紧70根,被告**建筑公司理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26080.4元;未返还租赁物自2020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应当返还之日的租赁费,被告应按约定的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元/套、蝴蝶卡0.008元/个、步步紧0.02元/根的租赁费标准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返还钢管695.2米、扣件1968套、蝴蝶卡173个、步步紧70根,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26080.4元,支付租赁费余款69121.87元及未返还租赁物自2020年7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有权自该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与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订立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90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返还钢管695.2米、扣件1968个、蝴蝶卡173个、步步紧70根,若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6080.4元;四、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前项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赁费(如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则租赁费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租赁费按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元/套、蝴蝶卡0.008元/个、步步紧0.02元/根的标准支付;五、被告***对上述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书一页,拟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3月9日已结算,不存在拖欠未还的情况。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向法庭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出入库单、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认定**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交付租赁物给**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使用后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则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西区楚雄建材租赁部向法庭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原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合同中补充说明部分内容,但又拒不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作科
审判员  张军忠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