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780号
原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北侧电力路街道办事处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淮河大道东段2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中亮,被告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314787.39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原兰州宇通客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扩能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完成广通公司搬迁改造扩能项目场地内土方开挖、回填;合同价款为43914787.39元,该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8月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截止2018年8月10日,广通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万元,尚欠6314787.39元未付,后**公司与广通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也尚未结算,质量存在瑕疵,不具备付款条件;2.案涉工程是固定单价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按实际签证单计算调整,工程总价尚不能确定;3.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现**公司已开票据仅有2440万元,广通公司却已付款2500元,后续款项因**公司未提出付款请求,也未开具合法票据,故广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扩能项目;工程内容:场地内土方开挖、回填;联合厂房3∶7灰土回填;场地内地基强夯;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4日;工程量:本工程场地内土方开挖为922630.4?,17.2/?;场地内土方回填为883350.2?,6.2/?。强夯总面积为455023.14㎡(其中4000KN/m强夯为365556.1㎡,41元/㎡;3000KN/m强夯6016㎡,21元/㎡;2000KN/m强夯为83451.04㎡,19.14元/㎡),联合厂房3∶7灰土回填35226.03?,166.28/?(本项目结算时,所有工程量按实际签证单计算调整,单价不变);合同价款为43914787.39元;付款方式:于8月30日前,由承包人提出申请,按已完成工程量90%价款支付,经发包人和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审计工程师7天内复核确认后,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90%;工程竣工完成备案、且交付,经结算审计完成后(以最迟时间点计算)28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决算总价的100%。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0.1条还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8月底完成施工内容。2018年8月10日,**公司与广通公司又签订《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原兰州宇通客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扩能项目厂区大道及综合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2日,**公司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广通公司抗辩称案涉土方工程未竣工、质量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广通公司向**公司付款1150万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广通公司向**公司共计付款10笔,共计金额2610万元。广通公司对该10笔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均为管网工程项目的已付款,并非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但**公司不予认可,且经查双方之间的银行业务凭证,广通公司并未明确备注此期间往来款项的名目,就管网工程项目**公司已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已付工程款确认为376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广通公司均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公司提交的《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业务受理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关于广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广通公司已按约完成土方工程,**公司虽提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质量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广通公司应就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工程未付款的确定问题。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3914787.39元,广通公司已向**公司付款3760万元,故尚欠6314787.39元未付(43914787.39﹣13500000﹣26100000);关于广通公司辩称**公司未开具合法票据,故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广通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广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广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1478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02元,由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