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东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29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北侧电力路街道办事处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51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6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华能平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凉市××区铺电厂的设备维修工作。202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华能平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具体负责该电厂三号楼磨煤机的修理工作。2022年3月30日,原告在修理磨煤机时,被机器挤压左手拇指末节,致左手拇指末节离断,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平凉广济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住院治疗12天,后在家休养至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手指经常性疼痛,并伴有僵硬、肿胀、不灵活等症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原告因本起事故蒙受巨大损失,除医疗费外,还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并因遭受本起事故伤害致身体残疾,导致原告精神极度痛苦。原告好转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华能平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凉市××区铺电厂的设备维修。2022年3月,原告***进入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负责该电厂三号楼的磨煤机修理工作。2022年3月30日,***在修理磨煤机时,被机器挤压左手拇指末节。受伤后,***被送往平凉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2.术后4周取除石膏托固定,术后6-8***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针,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524.3元,上述医疗费均由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时花费医疗费共计124元。后***就其他费用与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还分四次向***支付个人工资共计21402元。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定。2022年10月23日,甘肃医科***定所作出编号为甘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10)F0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伤伤残属十级;目前无需治疗;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共计花支鉴定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凉广济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结算单、甘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工地负责磨煤机的修理工作,接受其管理,并由其向***支付劳动报酬,由此能够认定***与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因由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对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安全教育,并对其加强管理。因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减轻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受到的损害,本院确定由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提交的票据,对***主张的医疗费12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住院治疗12天,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依据甘肃医科***定所《***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依据甘肃医科***定所《***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天,按照171.7元/天标准,计算为5151元;5.残疾赔偿金,***受伤伤残属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7237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抚养人情况,计算为19961.68元;7.住宿费,因***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当地出行实际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为3100元,以甘肃医科***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综上,***的上述损失共计102710.68元,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应赔偿102710.68的70%即71897.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住院期间所花费的16524.3元医疗费均由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在案涉损害中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16524.3元医疗费的30%4957.29元应由***自行承担,4957.29元医疗费应从73897.48元内予以扣减。故白银市**建筑安装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940.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94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负担1524元,原告***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