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东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白银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454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北侧电力路街道办事处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银**公司向***支付租赁费29264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4170元;2.判令白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与白银**公司口头约定,由白银**公司租赁***的平地机一台,在兰州新区广通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上修厂区道路,租金每月28000元,从2019年6月6日至6月30日。施工结束后白银**公司于2019年向***办理了结算,***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9264元。白银**公司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是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白银**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的陈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白银**公司欠付***租赁费29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欠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口头达成合同及结算时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白银**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92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