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东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北侧电力路街道办事处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上诉人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甘019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人民法院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毫不知情,根本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后经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咨询得知,本案是以手机短信链接的方式进行送达,但接受信息送达的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指定的邮件等材料的签收人,且实际收到送达信息的人员也未向上诉人公司通知,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开庭、做出判决,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违法。 ***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一审判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租赁关系,这是基本事实,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综合全案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证明其主张。二、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无故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银**公司向***支付租赁费29264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4170元;2.判令白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与白银**公司口头约定,由白银**公司租赁***的平地机一台,在兰州新区广通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上修厂区道路,租金每月28000元,从2019年6月6日至6月30日。施工结束后白银**公司于2019年向***办理了结算,***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92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白银**公司欠付***租赁费29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欠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口头达成合同及结算时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白银**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92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2022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电话号码为×****,上诉人已查看。2.2023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电话号码为×****,上诉人已查看。3.×××03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一审判决为同一电话号码×****,且该号码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故一审审判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且根据被上诉人举证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机械租赁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不仅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且加盖项目部公章,故实体判决不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白银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