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辖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环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52号1层6室。
法定代表人:陈校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工程位于湖北省××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4年8月15日,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帕沃项目部(甲方)与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附近。2016年5月23日,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0821.47元及利息57630.81元。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以(2016)鄂0116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附近,属湖北省××区辖区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余斌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