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16民初2575号
原告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52号1层6室。
法定代表人陈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强、黄成威,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环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款给付纠纷,并非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