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旭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被告***,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各项损失费用计193665.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承接的随州恒大名都8号楼木工架模工程。2018年6月,被告***雇佣我在此处从事木工架模劳务工作。期间的2019年1月9日,我在工作中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后我在随州**医院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我受雇于被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我伤后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我虽是受被告***雇请,但因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将木工架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故该公司依法应对我伤后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故其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己摔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随州市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随州恒大名都建设工程中的5#-10#楼及综合楼、恒大影城等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之后,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等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随后又将其分包到的劳务工程项目中的木工支模项目再分包给被告***。 原告***经常从事建筑工地上的木工架模工作,熟悉该项工作。2018年6月,因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通过他人介绍,雇请原告***到其承接的上述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260元/天计,一月一结。2019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安排,拆卸该工程8#楼地下室的木工架模过程中,突遇停电,灯光熄灭,,地下室昏暗当其站在钢架上工作时,因脚不慎踩空而坠落倒地,致其左脚脚跟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随州市**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4天,共花门诊、住院医疗费12902.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其后,因伤未痊愈,原告又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971.05元,其中其自己支付3458.75元,医疗统筹支付4512.3元。其间和其后,原告为辅助疗伤,在武汉协和医院和随州市曾都区中医医院等多处门诊检查、治疗并购买药品,共计花费4719.1元。其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280元。此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现居住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云龙街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于2012年12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于随州市曾都区××四方堰小区××**××室。其家庭成员有:父亲***(1947年10月26日出生),弟弟***,妹妹***,儿子***(2006年4月8日出生),其父亲和儿子随其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当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内且至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书。 根据本院依法审核确认的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因涉案安全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精神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1080.75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26504.88元(53746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7、伤残补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5999元(23996元/年×5年×0.1÷2),其父亲***7198.8元(23996元/年×9年×0.1÷3),合计13197.8元;9、鉴定费228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酌情考量交通费500元。共计170964.47元。 另查明,被告***不具有木工架模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受其指使、安排和监管,为其提供劳务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可以认定其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涉案劳务工程项目,且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必须的劳动保护装备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致使原告因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其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相应专业技术经验的劳务者,其在施工现场停电、环境晦暗,因而存在作业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精神损失170964.47元的30%,即51289.34元。则被告***应承担70%,即119675.13元。对原告超出实际损失金额和被告***应承担的损失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接受其劳务项目分包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该项目分包给***,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相应涉案经济、精神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虽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内且至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书,故依法应视作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了该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辉旭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损失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涉案经济、精神损失170964.47元的70%即119675.13元(已垫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12902.9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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