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02执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52号1层6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2725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70万元及违约金、拆除器材。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违约金、协助拆除器材,并如实申报财产。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实际扣押,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又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无房地产。器材申请执行人已拆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1202民初272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2725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工程款170万元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