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9号(金运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韩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永高速连接线与金永高速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葛有磊,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吉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明检修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吉田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价款为548.8万元,后双方因32.928万元税金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暂未付32.928万元监理服务费。2016年11月1日,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人力资源支持,用于补偿上述税金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余款548.8万元,双方争议税金32.928万元除外。即被申请人须以提供人力资源支持的方式补偿申请人32.928万元,只有被申请人提供了人力资源支持后申请人才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9月,双方签订了《金昌发电公司一厂热网首站增容改造及供热一级管网建安监理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3.6万元的人力资源支持,争议税金变为29.328万元。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双方对监理合同价款为548.8万元,甘肃吉田公司欠付29.328万元均认可。甘肃吉田公司抗辩欠付的理由是合同签订后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故双方对欠款支付条件重新达成协议,并提交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2011.8金昌发电公司与吉田公司董事长韩星签订了《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金额686万元。2011.8检修公司经理乔占国与监理公司董事长韩星签订了《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合同金额548.8万元,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提及税款方面的问题。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双方约定吉田公司承担137.2万元的税金(不是合同金额686万元的税金),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其余部分税金在税务开票时可以抵扣,但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变化,这部分税金无法抵扣,相当于吉田公司损失32.928万元。吉田公司意见比较大,一直拖延吉田与永明检修公司的合同结算付款问题。就以上问题,经与会人员讨论,现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吉田公司中标的‘金昌发电公司一厂热网首站增容改造及供热一级管网建安施工监理项目’,检修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支持,用于补偿上述税金问题。其余税金问题用同样方式解决。2.吉田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前,应向金昌发电公司出具以下合同的全部税务发票。(金昌发电公司与吉田公司《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金额686万元);向永明检修公司支付以下合同的余款(双方的水务争议32.928万元除外)。(检修公司与吉田公司《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合同金额548.8万元)。”《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均不持异议。
可见,《会议纪要》对双方争议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式约定明确,由甘肃吉田公司支付全部合同金额548.8万元,但因税务政策变化给其造成的损失由永明检修公司通过提供人力资源支持的方式予以补偿。对于先由甘肃吉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还是先由永明检修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支持,《会议纪要》未明确约定,故甘肃吉田公司主张应先由永明检修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后,再支付余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 记 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