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窑街固废物利用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214号
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永高速连接线与金永高速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邹恩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窑街固废物利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窑街镇。
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方,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窑街固废物利用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甘肃窑街固废物利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电机组检修服务项目款人民币19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项目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甘肃窑街固废物利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检修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电机组检修服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92,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希望被告尽快支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检修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煤电机组检修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款,被告欠付工程项目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窑街固废物利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检修服务项目款无事实依据。即使我方欠付原告检修服务项目款,双方签订的检修合同中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做约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承揽合同中迟延付款也无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窑街固废物利用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签订检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23份,合同总金额为6,839,499.96元。其中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电机组检修服务,对修缮物的负责条件及期限为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内免费维修,结算方式为维修完毕经定作方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90%的合同款,余10%质保金待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为若质量不合格,承揽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负担费用,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检修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按照每份合同约定陆续支付款项。后原告经对账后发现被告仍有未付款项,遂成诉。
另查明,2006年至2022年,被告通过转账以及承兑汇票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7,560.16元,另双方对部分工程款签订顶抹账协议,共计顶账2,161,939.8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6,839,499.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检修业务合作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电机组检修服务项目款192,000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账(应收账款统计表)为证,并无明确对应的合同,被告亦不认可该笔账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项目款192,000元,另从合同总价款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来看,被告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电机组检修服务项目款19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爱花
书 记 员 赵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