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9号(金运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韩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永高速连接线与金永高速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葛有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明检修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田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姚军,被上诉人永明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田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永明检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吉田管理公司与永明检修公司签订了《金昌市热电联产工程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吉田管理公司将工程监理服务委托给永明检修公司,价款为548.8万元,双方对发票种类及税金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32.928万元税金发生争议,经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永明检修公司继续以项目合作方式将32.928万元税金给吉田管理公司补偿后,吉田管理公司支付剩余32.928万元监理服务费。《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永明检修公司以项目合作的方式给吉田管理公司补偿3.6万元,剩余29.328万元未进行补偿,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在永明检修公司未向吉田管理公司以项目合作方式补偿后,吉田管理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监理服务费。
永明检修公司辩称,永明检修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签字本身是违背真实意愿的,且《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吉田管理公司拒付剩余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永明检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吉田管理公司支付永明检修公司欠款293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永明检修公司与吉田管理公司签订了监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吉田管理公司将甘肃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委托给永明检修公司,价款为5488000元,服务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工程竣工投产后结束;吉田管理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监理款后向永明检修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永明检修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技术服务。吉田管理公司支付部分技术服务费用,剩余293280元吉田管理公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永明检修公司与吉田管理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永明检修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监理技术服务,吉田管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吉田管理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剩余服务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吉田管理公司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吉田管理公司支付永明检修公司监理技术服务费2932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田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吉田管理公司与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昌发电公司一厂热网首站增容改造及供热一级管网建安监理合同》,证明永明检修公司向其提供过人力资源支持,对方相应扣减了3.6万元的税金。经质证,永明检修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合同中没有永明检修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不是与永明检修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永明检修公司没有关联。经审查,因永明检修公司对吉田管理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吉田管理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该项目中永明检修公司提供了人力资源支持并扣减监理技术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吉田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吉田管理公司、永明检修公司与甘肃电投金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税务争议问题协调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吉田公司中标的“金昌发电公司一厂热网首站增容改造及供热一级管网建安施工监理项目”检修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支持,用于补偿上述税金问题。其余税金问题用同样方式解决。2.吉田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前,内向金昌发电公司出具以下合同的全部税务发票。(金昌发电公司与吉田公司《金昌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金额686万元);向永明检修公司支付以下合同的余款(双方的税务争议32.928万元除外)。(检修公司与吉田公司《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548.8万元)。参加会议的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中均签字。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明检修公司与吉田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永明检修公司提供监理技术服务,吉田管理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技术服务费。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由吉田管理公司与永明检修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吉田管理公司因政策发生变化无法抵扣税金问题的协议,是因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而给吉田管理公司造成的损失32.928万元,双方约定由永明检修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支持方式予以弥补其损失数额。《会议纪要》第2条明确约定“...吉田公司向永明检修公司支付以下合同的余款(双方的税务争议32.928万元除外)。(检修公司与吉田公司《金昌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548.8万元)”。因此,《会议纪要》中的税务争议款32.928万元并不是吉田管理公司下欠的涉案合同中的技术服务费。现吉田管理公司以《会议纪要》的约定抗辩永明检修公司未提供人力资源支持,其拒付剩余合同余款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吉田管理公司应当支付永明检修公司下欠的监理技术服务费,对吉田管理公司主张永明检修公司应当提供人力资源,解决税金问题,吉田管理公司可另案主张。吉田管理公司上诉主张其拒付剩余监理技术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田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建 红
审判员 蔡中利
审判员 张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路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