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石封建。
委托代理人XX仪。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来建。
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民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封建诉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民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石封建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封建撤回对***、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石封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