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华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3442号
原告:宁波华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69号B幢7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
原告宁波华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费2105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梯型为无机房观光梯和无机房客梯各一台,安装地点为宁波市东钱湖环湖南788号,建筑名称为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安装费用为39500元,第一期进场后一周内,被告收到原告开工报告时支付原告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第二期调试完毕并经工程部检验签认,并与业主交车后,支付原告剩余安装款,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两部电梯安装后,于2014年3月5日、25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测合格。2014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1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结算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105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华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2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水红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