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刘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二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代表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付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李阳,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被上诉人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上诉人刘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被告刘李阳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德龙钢厂东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失误,驶入路中心隔离带,造成车辆和绿化花草树木、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绿化花草树木、道路的所有权人。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5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绿化花草树木、道路损失为54800元。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绿化花草树木、道路损失54800元,公估费1644元,共计56444元。被告刘李阳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李阳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失误,驶入路中心隔离带,造成车辆和绿化花草树木、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李阳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64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冀B×××××号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我司投保,挂车是否投保及投保于何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因此也没有确定挂车分摊保险责任。据调查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中国人保财险承保,一审判决中未计算挂车责任,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对判决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挂车承保部分由其他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挂车投保公司所负担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冀B×××××中型半挂车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原因是由主车造成,主车先上了绿化带,且主车的底盘低,挂车的底盘高。因此上诉人应由挂车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隔离带的花草树木、道路损失的原因在于主车,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挂车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万启
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