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有亮,男,198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史有亮驾车由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小河子大桥西侧时撞到路中心隔离带和路南侧绿化,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绿化花草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史有亮负全部责任。冀BX27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6704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有亮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认可72135元,与原告诉请差额过大,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史有亮驾驶冀BX2719/冀BDX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至小河子大桥西侧时,撞路中心隔离带和路南侧绿化物,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绿化花草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损失为162182.50元。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损失162182.50元,公估费4865元,共计167047.50元。被告史有亮驾驶的冀BX27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提供由其单方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公估报告一份,并以“原告主张的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损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认可的损失差额过大”为由,申请对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史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有亮驾驶冀BX2719/冀BDX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路中心隔离带和路南侧绿化物,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绿化花草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史有亮驾驶的冀BX27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进行的损失评估,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进行的损失评估,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单方委托,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前者高于后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原告主张的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损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认可的损失差额过大”为由,申请对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花草树木等三者(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704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