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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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3062号

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祥宽,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日生,蒙古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闫占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谷公司)、第三人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控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昌、赵秀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祥宽、王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冀02执字第190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措施,不得执行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2.确认原告为瑞银控股公司账户内被扣划货款的所有人,向原告退还已扣划的123911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执行***诉***、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300万元。2017年7月4日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银行存款12391165元扣划至法院执行局。2017年7月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7年7月18日法院作出(2017)冀0203执异7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认为驳回原告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执行裁定书违法,应予撤销。(一)第三人不是被执行人,(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两个裁定以及执行第三人账户内存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二)第三人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且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超越职权,违反司法中立的原则。(三)高瑞高不是第三人被扣划款项的所有人,执行第三人没有依据。1、认定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贾雪莲以及第三人所有的收益均归上述二人证据不足;2、即使第三人被***实际控制,第三人也没有替***履行债务的义务;3、按(2017)冀0203执异7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的逻辑,就成了股东欠债公司还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法院划走的第三人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6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第三人从国外进口红酒,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国外卖方无法按合同约定供应红酒,卖方只能通过第三人账户将剩余货款退回,该笔货款退回后应归还原告。综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前两项诉请相互矛盾,第一项为撤销之诉,第二项为确认之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告声称第三人名下的存款为其所有,明显错误。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名下的存款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第三人名下存款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与瑞银控股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瑞银国际控股名下银行存款不归***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完全属实。首先第三人与***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执行局裁定***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完全错误的,法院从第三人账户扣划的××多万元是原告基于委托进口代理合同打给第三人的货款,第三人只能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将货款购买葡萄酒或退还原告,第三人对该笔款项不具有实际占有关系,仅是基于合同的辅助占有,该笔货款实属原告所有。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执行局将第三人账户中原告的财产扣划替被告***担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该执行是错误的。第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从第三人账户划扣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及执行裁定均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诉***、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冀0203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100万元,被告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债务,除偿还本息1100万元外,另需向***支付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0万元。2017年7月4日法院裁定将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银行存款12391165元扣划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7年7月10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款项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2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中宏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于2017年8月10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中宏公司。2017年8月25日中宏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7)冀02执字第190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措施,不得执行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同时确认原告系被扣划款项所有权人,向原告退还已扣划的1239116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宏公司与瑞银控股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瑞银控股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用业务凭证(网银汇兑)、收付款业务回单、涉外汇款申请单、涉外收入申报表、借/贷记通知单、证明信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从加拿大进口葡萄酒,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期间瑞银控股公司与加拿大供应商取消了部分订单,外方通过相应渠道将款项退回至瑞银控股公司银行账户,后被法院冻结,该账户内被扣划的12391165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购买葡萄酒取消订单后外方退回的部分货款,该款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同关系,原告将相应款项转入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即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另被告***主张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瑞银控股公司名下资产包括本案被冻结的1200余万元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提供***与贾雪莲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蔡永青、王石柱等六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公司的运营、收益均由***、贾雪莲控制,故法院扣划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程序完全合法。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瑞银控股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属***所有。

第三人瑞银控股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称法院从第三人名下账户扣划的××余万元是原告基于委托代理合同打给第三人的货款,第三人只能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购买葡萄酒或退款,第三人对该笔款项不具有实际占有关系,仅是基于合同的辅助占有,该笔货款实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第三人并非***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扣划第三人名下属于原告的货款替被执行人***担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名下被法院扣划的1200余万应属其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该款的所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对其名下被扣划款项只是辅助占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款项,并确认第三人名下被扣划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46元,由原告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刘建文

人民陪审员杨玉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