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1单元A1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瑞国,男,1978年12月2日生,蒙古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一街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冻结、扣划的被上诉人唐山市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391165元为被执行人**国钱款、***掌控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为自己使用、**国为涉案款项的真实权利人,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唐山市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高瑞国之间直接、间接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并申请了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出庭,***陈述其只是担任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投资也不参与分红,不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业务和账目往来均不清楚,都是由**国夫妻授意指示,天津冀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一样都是给**国打工等等,同时上诉人还申请了***、***、**出庭,故结合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应进一步查明**国是否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是否应当执行涉案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