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2财保15号
申请人: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深,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案件中执行款人民币12391165元。并提供了担保。事实与理由:201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从加拿大进口葡萄酒。根据上述委托合同,201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与加拿大供应商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共计美元4636788元。根据《委托进口代理合同》有关条款,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由被申请人将货款支付给加拿大供应商。因加拿大供应商不能按约全额供货,2017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与供应商签订RYCAN-001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取消美金200000元总额订单,供应商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退回被申请人账户;2017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与供应商签订xxxx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供应商在半年之内将预付款全额退回。2017年6月9日,加拿大供应商向被申请人天津威海银行账户退还采购款人民币14784617.86元。2017年7月4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货款人民币12391165元划扣至该院执行局,被申请人至今尚有12391165元未返还给申请人。鉴于上述事实,为防止被申请人经执行局发放后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五分局路北执行大队(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2391165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唐山瑞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五分局路北执行大队(2016)冀02执字第1902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2391165元,保全期限一年(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止),保全期间不得支付、发放、转移等。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到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