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21民初2985号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西门巷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凯尔福邸7-2-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返还其材料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00元,由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