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2778号

原告: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雪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中卫市香山花园二期建设项目的开发单位。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香山花园二期外网高、低压电安装工程,被告以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2单元201室抵顶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抵顶单价为4440元/㎡,总价为516416.4元,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2单元201室,抵顶单价为4130元/㎡,总价为586418.7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将该房屋的抵顶情况向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导致该房屋在被告另案中被查封,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房屋。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卫市香山花园二期外网高、低压电安装工程,被告用中卫市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4号楼2单元201室抵顶原告工程款。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已验收合格。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用上述两套房屋抵顶原告所有工程款。后法院将上述房屋查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送电。被告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顶账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香山花园二期外网高、低压电安装工程,被告用其开发的中卫市××园、4号楼2单元201室顶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两份,约定被告以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面积116.31㎡、抵顶单价为4440元/㎡、抵顶总价为516416.4元)、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面积141.99㎡、抵顶单价为4130元/㎡、抵顶总价为586418.7元)顶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8年4月9日被告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本案涉及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4号楼2单元201室已经抵顶给原告,该房屋属于顶账房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香山花园二期外网高、低压电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被告的财务部门对合同履行状况进行跟踪审核,被告以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4号楼2单元201室向原告抵顶应付工程款,原告完成房屋总价款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两份,约定被告以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面积116.31㎡、抵顶单价为4440元/㎡、抵顶总价为516416.4元)、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面积141.99㎡、抵顶单价为4130元/㎡、抵顶总价为586418.7元)顶付原告工程款。但涉案房屋尚未竣工,也未经建设部门验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顶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和4号楼2单元201室,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因中卫市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尚未竣工,也未经建设部门验收,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待交付条件具备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和4号楼2单元201室,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于中卫市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元信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中卫市香山花园二期4号楼1单元1002室(面积116.31㎡)、4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141.99㎡)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