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

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9民初1000号
原告: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红商B3栋西2门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27945320L。
法定代表人:孙向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顺,系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
工商注册号:×××0M。
法定代表人:李坚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能达公司支付电梯进度款30万元,以出售江**县阳光小区二期电梯房1栋1单元1402号房屋受偿;2、鉴于被告天祥公司缺乏履约能力,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后三台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5万元;4、判令被告天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5月25日,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5元,判决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买卖及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5台乘客电梯给被告,合同总价款76.1万元,同时约定,电梯分两期到货、安装,第一期共计两台电梯,原告发货至被告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当日,被告需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由电梯制造单位凯斯特现场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调试完成,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提供阳光小区1栋1单元1402号商品房作为支付电梯货款的对价,但变现回收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天祥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原告能达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D2020070302的《买卖及安装合同》,买方为被告天祥公司,卖方为原告能达公司,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五台凯斯博KASPER(德国品牌)电梯,买方在合同签订当日用其拥有的江**瑶族自治县阳光小区二期电梯房1栋1单元1402号,面积119.2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卖方,作为支付部分电梯货款的对价(含部分电梯定金),待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买方付清合同全款后解除房屋出售合同,房屋交给买方处置,在此期间房屋涨跌的损益由买方承担。该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卖方在本合同电梯其中1台17层16站16门和1台17层16站16门共计两台电梯发货至买方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即支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合同第13条约定:如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货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须向卖方支付该期应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货款的5%。且在买方付清款项之前,卖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阶段的义务,由此造成买方的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原告代表孙斯在合同“卖方代表签字盖章”处签名,原告能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代表伍满平在“买方代表签字盖章”处签名,被告天祥公司加盖单位公章。2020年7月9日,原告能达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能达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为阳光小区第一栋1单元1402号房,建筑面积为119.29平方米,套内面积96.23平方米,该商品房售价为每平方米5580元,总计价款为662638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条件为该房屋待被告天祥公司电梯款付清给原告能达公司后,被告天祥公司无条件回收。孙斯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天祥公司在“出卖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杨小军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加盖私印。2020年9月16日,原告能达公司委托广东川田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设备型号为KA-PGL1000*175EIC乘客电梯进行安装。2020年12月8日,电梯制造单位凯斯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2台电梯型号为KA-PGL1000*175EIC,17/16/16乘客电梯调试完成,并出具《凯斯博现场调试报告》。上述2台电梯调试完成后,被告天祥公司未依约支付300000元电梯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能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及安装合同》、《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排产通知》、《发货通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注1)》、《凯斯博现场调试报告》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能达公司采购电梯,原告能达公司依约安装并调试完成2台电梯,被告天祥公司应当依照《买卖及安装合同》的该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支付货款300000元,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天祥公司支付电梯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孙斯,未加盖原告能达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孙斯进行了授权委托,孙斯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属无权代理。虽然孙斯没有代理权限,但是原告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以出售该合同所涉房产受偿,说明原告能达公司对孙斯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孙斯签订的《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能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让与担保是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原告能达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在2020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能达公司采购五台凯斯博KASPER(德国品牌)电梯,被告天祥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用其拥有的江**瑶族自治县阳光小区二期电梯房1栋1单元1402号,面积119.2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能达公司,作为支付部分电梯货款的对价(含部分电梯定金),待电梯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天祥公司付清合同全款后解除房屋出售合同,房屋交给被告天祥公司处置,在此期间房屋涨跌的损益由被告天祥公司承担。并于2020年7月9日签订了《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能达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为阳光小区第一栋1单元1402号房,附加条件为该房屋待被告天祥公司电梯款付清给原告能达公司后,被告天祥公司无条件回收。原告能达公司并未支付购房款,从《买卖及安装合同》第7条第(1)款及《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加条件可知,《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买卖及安装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天祥公司虽然未向原告能达公司转移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但该《阳光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具有担保功能。原告能达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构成让与担保关系。因被告天祥公司未向原告能达公司转移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能达公司对该合同所涉房屋变价款不能优先受偿,亦不能对抗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权利的其他主体。故关于原告诉请以出售江**瑶族自治县阳光小区二期电梯房1栋1单元1402号房价款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天祥公司在原告依约安装调试完成2台电梯后,未依约支付电梯款30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原告能达公司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后三台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买卖及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如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货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须向卖方支付该期应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货款的5%。被告天祥公司作为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合同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祥公司应付货款为300000元,故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需支付的违约金为1500元(300000元×0.5%=1500元),违约金总额最高为15000元(300000元×5%=15000元)。被告天祥公司违约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本院立案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原告诉请诉前违约金为3805元(即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10日违约金为380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诉请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按《买卖及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从2021年5月11日起,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被告天祥公司须向原告能达公司支付300000元应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11195元(15000元-3805元=11195元)。
原告能达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电梯调试工作,被告天祥公司应于当日给付货款300000元,但被告天祥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违约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故本院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00000元及违约金(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3805元;2021年5月11日起至300000元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为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向原告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应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11195元);
二、原告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可对江**瑶族自治县阳光小区二期电梯房1栋1单元1402号房拍卖、变卖价款受偿;
三、解除原告长沙市能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未履行的剩余三台电梯部分的《买卖及安装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柳
书记员王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