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26民初3532号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012982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九九康阳养老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凤荷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与被告浙江九九康阳养老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菱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电梯款计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菱怡公司与康阳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由菱怡公司给康阳公司供应载货电梯一台,总计货款为97000元.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货梯进行了更改,电梯价格增加到105000元,菱怡公司依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并调试合格后,康阳公司支付了49000元电梯款,剩余电梯款56000元至今未付。另依照定作合同约定在康阳公司电梯款未付清前,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归菱怡公司所有。现经菱怡公司多次催讨,康阳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康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于2020年7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菱怡公司诉请要求康阳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根据定作合同约定,因电梯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有待公安机关先行清理康阳公司的财产后再行处理,故菱怡公司目前的起诉尚不具备条件,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