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

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胜利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新里城小区7号楼1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胡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桃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再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案涉两份合同书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均是在总合同价款减掉定金的基础上,按照月息2%计算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菱怡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即使菱怡公司存在损失,其损失也只是未支付的剩余货款。鼎雄公司仅拖欠了部分货款。原审法院未考虑鼎雄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菱怡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历经多次审理,核心争议均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违约金的性质及立法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首先,依鼎雄公司所述,双方关于违约金有约定,即在总合同价款减掉定金的基础上,按照月息2%计算得出。其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督促鼎雄公司尽快付款,且系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开始计算,若鼎雄公司及时付款,不会产生任何违约金。鼎雄公司一直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违约金数额不断增加。再次,菱怡公司系营利性企业,其使用资金亦有成本,而且回收的货款及时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可获得更多利润,鼎雄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可导致菱怡公司预期利益的减少。最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鼎雄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生效判决依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鼎雄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支尚斌
书记员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