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郎鑫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桃花庄村)v>
法定代表人:张林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鉴于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于文
书 记 员 练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