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591号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桃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婷,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鳌峰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丽。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华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2020年4月10日,华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峰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菱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鳌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90000元,以及自2019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天90元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三台电梯,总价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三台电梯,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货款,尚余90000元未付。并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按照每天9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鳌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5日,华顺公司(甲方)、菱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无机房乘客电梯三台,单价70000元,总价210000元,该总价包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计63000元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前7天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计147000元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交货期为25天。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方逾期交(提)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包括产品规格表、主要部件配置表、井道立面、平面布置图等。
2019年3月19日,菱怡公司将案涉三台电梯装箱发货,2020年3月23日,颜浙闽签字确认收到了三台电梯。
另查明,华顺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成立,期间经历多次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2018年8月6日,颜浙闽成为华顺公司的股东之一;2019年2月13日,颜浙闽成为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6日,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美华;2019年8月15日,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亚丽;2019年8月15日,华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颜浙闽、张亚丽二人;2020年4月10日,华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鳌峰公司。另原告菱怡公司调取了颜浙闽和张亚丽的人口信息,显示二人在同一住址,原告称张亚丽的信息系从颜浙闽户所调取,推测二人系夫妻。
庭审中,原告菱怡公司同意如判决其胜诉,诉讼费由被告鳌峰公司直接支付给其。
上述事实,有原告菱怡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装箱清单、装箱发货单、企业查询信息、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菱怡公司与被告鳌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菱怡公司依约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鳌峰公司应向原告菱怡公司支付定作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鳌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菱怡公司的陈述,确认被告鳌峰公司已支付定作款120000元,尚欠定作款90000元,被告鳌峰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原、被告在电梯设备订货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付清定作款,但被告并未付清,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收到了向原告定作的电梯,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天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鳌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斯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