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再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胡振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林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再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达、被上诉人菱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维持(2019)豫14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电梯买卖合约书。两份合同书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两份合约书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均是在总合同价款减掉定金的基础上,按照月息2%计算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完全依据明显违法的违约金条款就判决上诉人按月率2%支付违约金,导致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超过了剩余货款,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菱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菱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鼎雄公司支付下欠菱怡公司的电梯款134.0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鼎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菱怡公司与鼎雄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鼎雄公司购买菱怡公司的客梯8台,合同总价款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8750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付款至173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菱怡公司交货期22个工作日,鼎雄公司逾期付款,则合同交货期相应顺延;如鼎雄公司3个月内逾期付款,需每月向菱怡公司支付违约金3325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鼎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定金87500元,菱怡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于2016年12月9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并提供了8部电梯的电梯合格证明、电梯使用证明及电梯安装验收检验报告。而鼎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菱怡公司催要,鼎雄公司仅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9日、2018年2月23日先后支付了货款63万元,该合同下余货款103.25万元一直未付。2017年5月31日鼎雄公司又与菱怡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鼎雄公司购买菱怡公司的客梯4部,合同总价款为6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30400元(总货款的5%),电梯到货之日起三个月付货款577600元(总货款的95%);交货期40个工作日;鼎雄公司逾期付款,则合同交货期相应顺延;如鼎雄公司3个月内逾期付款,需每月向菱怡公司支付违约金11552元。合同签订之后,鼎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菱怡公司定金,菱怡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4日交付电梯,并安装验收合格,并提供了4部电梯合格证明、电梯使用证明及电梯安装验收检验报告。而鼎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仅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了部分货款30万元,下余30.8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菱怡公司与鼎雄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鼎雄公司在电梯安装并投入使用之后,至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菱怡公司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对菱怡公司要求鼎雄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30日买卖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1662500元(1750000元-875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电梯安装验收检验合格三个月后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017年5月31日买卖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577600元(608000元-304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电梯到货之日三个月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对鼎雄公司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菱怡公司没有按时交货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因鼎雄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合同货款103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625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电梯安装验收检验合格三个月后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二、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合同货款308000元及违约金(以5776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电梯到货之日三个月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0元,由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菱怡公司与鼎雄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鼎雄公司在电梯安装并投入使用之后,至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菱怡公司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对菱怡公司要求鼎雄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予以支持。2016年6月30日买卖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1662500元(1750000元-875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电梯安装验收检验合格三个月后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017年5月31日买卖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577600元(608000元-304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电梯到货之日三个月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菱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鼎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相应违约条款的认可,参照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菱怡公司可获得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认,该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鼎雄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9)豫14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上诉人鼎雄公司系违约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诉人鼎雄公司系过错方,因其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违约金数额不断增加;结合被上诉人菱怡公司系营利性企业,其可将收到的货款尽快投入到生产经营中以获得更多利润,上诉人鼎雄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可导致被上诉人菱怡公司预期利益的减少,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商丘市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朱利民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