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2782号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桃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婷、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发展大道2501-1号。
法定代表人:郎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诉被告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丽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成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电梯款120100元;2.按每天243元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载货电梯两台,总价2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201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所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120100元款项中包括有12150元的质保金,而质保金尚未到期。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超过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电梯监督检查报告》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价款之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付款项为120100元,其中质保金尚未到期。
原告之证据,经查,《采购合同》系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有就电梯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电梯监督检查报告》系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电梯的检验结论。审理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并采纳。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菱怡公司与被告***公司在2018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作为供方的原告定购载货电梯两台,总价243000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产品质保期为1年(安装调试完毕后并最终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需方应付合同预付款30%,计729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5%,计15795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5%,计12150元”,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了“若需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货款,每迟延支付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电梯层站数、额定载重量、轿厢尺寸及控制方式等规格参数制作安装完成货梯二台。2019年7月25日,由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二台货梯予以了检测,均为合格。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29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载货电梯,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技术参数完成供货和安装,被告就此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被告间的行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双方间的定作承揽行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该行为合法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承揽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就承揽价款的给付与被告产生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
之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在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成果后,定做人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就本案,原告完成电梯安装且经检测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总额95%的价款计230850元,并在质保期届满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12150元。现原告提供并安装完成且被告已使用的电梯在2019年7月25日即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至今一年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付清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自认,故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0100元之事实成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确立。原告就此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合同约定比例被告所欠价款主张2019年7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止的违约金之诉请,审理认为,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产品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价款的给付义务,且无正当理由,就被告逾期付款之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了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价款付至总额的95%,计230850元,验收合格日为2019年7月2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22900元,被告尚欠价款107950元;质保金为价款总额的5%,计12150元,质保期届满期限为2020年7月25日,故就被告逾期违约金应按不同的逾期时间及相应金额分别予以计算,即就价款107950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就价款12150元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而原、被告在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0.1%每日计算,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准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之该范围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120100元,限被告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付清;
二、被告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就未付价款107950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就价款12150元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计付至款项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随本结清。
三、驳回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剑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施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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