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61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0129823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桃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婷,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10948058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鳌峰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509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届期,因被告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106966元,执行费150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
二、2021年7月9日、9月7日、12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8月13日,本院委托安徽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婷,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6966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已收取1504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委托调查函、平阳县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信息、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温州市鳌峰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509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沈冬青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