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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40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德,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儿子。
被告:浙江浦江货郎先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创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EBK5F22。
法定代表人:吴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兴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0129823X。
法定代表人:张林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阳,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浦江货郎先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郎公司”)、被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被告周成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货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菱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20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费1200元(20元/日×60日),合计人民币15023.16元;2.由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20年×10%)、误工费21532.5元(143.55元/日×150日)、护理费10800元(180元/日×60日)、营养费3600元(60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47626.5元;以上1、2项合计162649.66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份,货郎公司进行旧厂房改造工程,2月26日开始***到该工程做小工,工资按180元/日计付。2020年6月12日晚,周成阳打电话给***,让他第二天去做小工。6月17日周成阳让***与其一起在5楼电梯间锯钢筋,一小时后,菱怡公司前来改装电梯,将电梯增高至六楼。周成阳上楼查看,只剩***一人在电梯间工作,后因菱怡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在用钢板盖电梯顶时,钢板从六楼掉下来砸伤***。经医院诊断,***的伤势为腰2-5右侧横突骨折,腰4棘突骨折,右第9、10后肋骨折,腰背软组织伤,右小腿撕裂伤。货郎公司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023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1.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若干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若干份,预缴款收据三张及药用清单十张,处方若干份,证明***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
3.诊断证明书六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货郎公司辩称,2020年2月26日,***在货郎公司的工程中做小工时受伤系事实。***是周成阳叫来的,且小工工资是与周成阳结算,***与货郎公司并无关联性。至于***和周成阳的关系货郎公司不清楚。关于本案中法律关系的确认,即使按照***陈述其与公司系雇佣关系,而***在工作中受伤是基于菱怡公司侵权,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一样。两者的法律规定、法律特征和承担后果也不一样的。***同时将两个法律关系一起起诉,货郎公司认为不妥当。当时货郎公司支付了29237.39元,但是垫付医疗费用也不能说明货郎公司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货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1.《电梯改造合同》一份,证明货郎公司和菱怡公司约定安全事故由菱怡公司负责。
2.领款凭证和转账结果各一份,证明货郎公司和周成阳发生转账行为,***与周成阳结算。
3.医疗发票三十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货郎公司垫付费用共计29237.39元。
菱怡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货郎公司以及周成阳,从***诉状,以及本案的事实看,菱怡公司与货郎公司之间是电梯改造合同关系,与本案***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从***诉状陈述来看,***系在电梯间锯钢筋时,被掉下的钢板砸伤,显然也说明了作为现场施工的总负责人周成阳没有安排好现场的管理工作,一边电梯上方在施工,一边受害人在下方锯钢筋,显然不符合施工的安全规范;3.本案中菱怡公司与货郎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受害人***恰好在其中锯钢筋,也说明作为电梯改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货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电梯间的土建工作。因此,本案中从合同履行角度上来说,菱怡公司并没有开始履行电梯改造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义务。因此受害人***在电梯间受伤与菱怡公司无关。
为证明其辩称,菱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菱怡公司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菱怡公司有电梯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许可资格。
2.装箱发货单和改造电梯的配件各一份,证明电梯改造工程涉及的配件单,以及装箱发货单中不包含本案致***受伤的电梯井口盖板的事实。
3.《电梯改造合同》一份,证明菱怡公司和货郎公司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不包含电梯井口盖板的安装等内容的事实。
周成阳辩称,本人和货郎公司是雇佣关系,货郎公司叫本人去管理,货郎公司旧厂房改造工程中的泥工小工都是让本人管理的,都是让本人叫的。***是本人叫来的小工,工资是按天算的,本人工资为300元/日,***的工资是200元/日,当时的受伤情况与***在诉状所说的一致。
周成阳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2月,货郎公司进行旧厂房改造。周成阳系该改造工程的管理人员。2020年2月26日,周成阳叫***到案涉工程做小工,约定180元/天(后来变更为200元/天)。
2020年3月26日,货郎公司(甲方)与菱怡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费用叁万伍仟元整;甲方的责任:乙方进场前,甲方负责提供实行以上工程的电梯合格井道,井道完工后要及时清理好,包括防水、排水,并通知乙方工程部及时约定检查日期。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时,应在双方约好的时间内完工。甲方负责完成电梯改造后的土建工程(例如:负责井道、门套、地坎、召唤按钮箱、厅外指层灯箱、机房曳引机座、控制柜座、缓冲器座的混凝土灌注);乙方负责改造时电梯机械和电器的安装、调试、搬运,井道内脚手架搭拆,设备吊装;现场技术指导完成电梯改造后的土建工程(包括书面形式)、进场施工前检查电梯井道机房是否符合土建设计的要求;负责电梯的厅门抬高、地坎改造工程;乙方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而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协调工作。甲方如有需要请安装人员承担本合员以外的施工项目,应直接与乙方工程部联系。菱怡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进场施工。
2020年6月17日,周成阳与***两人在五楼电梯间内切割电梯井内的钢筋。后,菱怡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在六楼电梯井口安装井盖板,周成阳上楼查看,***一人仍在电梯间继续工作(捡地上的钢筋)。因菱怡公司工作人员与周成阳在共同抬井口盖板时,操作不慎,井口盖板从六楼掉落至五楼电梯井内并砸伤***。***先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经诊断,***的伤势为第9、10后肋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L2-L5右侧横突骨折、L3、L4棘突骨折,腰背软组织伤,右小腿撕裂伤。货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7972.39元(2020年8月17日前的医疗费用),***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023.16元。
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28日,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明镜所(2021)临鉴字第05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外伤致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3、4棘突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周成阳与货郎公司均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货郎公司与周成阳按日计薪,周成阳在货郎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中从事管理小工等工作,其工作服从货郎公司安排,故周成阳与货郎公司为雇工雇主关系。而***被周成阳叫到货郎公司工作,其工作四月许,货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亦按日计酬,虽然其工资统一由周成阳领取,但周成阳并未从中受益。故***与货郎公司亦应认定雇佣关系。
货郎公司与菱怡公司系电梯改造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虽涉及雇佣关系,侵权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究其原因力与受伤过程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导致***受伤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分析如下:第一,***与周成阳一起在五楼电梯井内工作,周成阳明知六楼电梯井口在安装井口盖板,其作为管理人员,却未告知仍电梯井内工作的***,未尽安全管理的义务;而周成阳系货郎公司所雇佣,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货郎公司承担。另,《电梯改造合同》中明确约定菱怡公司进场前,货郎公司须提供合格的电梯井道,并清理好井道,但在菱怡公司进场时,货郎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货郎公司对***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菱怡公司系电梯改造工程的一方当事人。《电梯改造合同》为菱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涉事的井口盖板并非其购买,但不代表井口盖板的安装不是由完成。且***受伤当天菱怡公司进场,井口盖板焊接完毕才能进行电梯安装,井口盖板安装应认定为菱怡公司电梯改造的附随义务。菱怡公司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熟悉电梯安全施工的流程,但其明知电梯井道未清理完成,亦在未确认电梯井内是否有人施工的情况下,在电梯井口进行井口盖板操作,导致盖板掉落砸伤***,明显未尽安全注意与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在电梯井内切割钢筋并清理钢筋,未尽谨慎注意周围环境(包括六楼井口的作业情况)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以上事实,酌定由货郎公司、菱怡公司、***各承担45%、45%、10%的责任。
对于***的合理损失,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9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费1200元(2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日×20年×10%)、误工费21532.5元(143.55元/日×150日)、护理费10800元(180元/日×60日)、营养费3600元(60元/日×60日),合计1837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由货郎公司与菱怡公司各承担82674.9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但货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货郎公司承担56202.53元。
综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浦江货郎先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02.53元。
二、由被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74.92元。
以上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7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248元,由货郎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菱怡公司负担917元。鉴定费1900元,由货郎公司与菱怡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秀萍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