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震商初字第00164号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桃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迪瑞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与被告江西迪瑞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怡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名为《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实为《电梯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TKJ800/1.0-JXW-VVVF-6层6站6门乘客电梯1台,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总价的30%即39000元,第二期为货到工地支付总价的30%即39000元,第三期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即39000元,第四期余款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9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代办运输到被告正在基建的办公大楼前,承揽人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了自身的伤害事故,该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在法院进行诉讼处理,此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安装,被告也未支付第二期价款39000元。到2012年下半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告一段落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开始安装电梯。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安装完成电梯,并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78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52000元。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价款5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总价款130000元;结算期限及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即39000元,货到工地甲方支付39000元,验收合格甲方支付39000元,余款13000元在一年内付清。
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中约定,因发生电梯配件被偷窃造成配件短缺,由原告负责补齐,被告对此补偿原告1万元,连同合同中约定的货到工地支付的39000元一起支付,即应付原告49000元。
2013年2月7日,原告所制作安装的电梯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52000元电梯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前两期款项合计78000元,以及补充协议中增加的材料款10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检验报告、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52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迪瑞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价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西迪瑞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江西迪瑞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万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