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530号
原告: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沙湖村巷109号6栋(湖南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行政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龙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中路62号王府井B栋11楼1111房。
法定代表人:谢红专。
被告:杨威,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熙台岭11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亮,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宁辉,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鲊埠回族乡大水田村郭家洲村民组125号。
原告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威、向宁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斌与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宁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4919362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70833.82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后续以49193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宁辉向原告领取4919362元的转账支票,当天以支票支付方式向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260729001040007108账户付款4919362元。被告向宁辉是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一直认为该款式按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湘超景园二期房产团购意向协议》支付给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团购款。2019年5月,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未付清团购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团购款4408697元。原告主张该4919362元即为支付团购款(除4408697元外还包含了团购协议外的其他部分款项)。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两次庭审中也均当庭陈述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了其资质,账户由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所有款项归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该4919362元虽然付到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实际收款人是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二审判决认为该4919362元与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4408697元无法对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给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改判要求原告支付4408697元及违约金,同时写明原告就已支付的该4919362元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认为,该款为支票转账,被告向宁辉领取支票后,该款即脱离原告的控制。该款支付至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该款与原告无业务往来,钩秤不当得利。同时,根据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归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所有项目款项归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从账户的支付明细来看,该4919362元款项到账后又支付给了被告杨威。原告一直认为,该款为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款,现团购款已由另外的判决确认,上述款项四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因不当得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湘超景园项目部诉争的4919362元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由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以本公司名义从税务窗口代开了该合同项下的4919362元,因此,本案诉争的标的款项虽为原告支付至以本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的4919362元,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与本公司湘超景园项目部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公司与原告的合意,本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和诉争款项的支付,也不知情,为准确查明本案诉争交付的4919362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举证提供和本公司湘超景园项目部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发票。3、原告在另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确认和证实,原告与本公司湘超景园项目部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电力工程项目非本公司及湘超景园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对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房的补贴,和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二期4套房屋原买受人购房合同,将该4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而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以及一期地下车位款;4、原告称及原告在另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原告自始知晓从原告处领取的包括诉争4919362元转账支票在内所有款项的经办人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而系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自始知晓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实际权利人,知晓该笔款项被被告杨威取得,本公司未取得诉争的4919362元。5、依据票据法规定,支票付款是无因行为,不能仅凭诉争款项支付至以本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确定本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更不能推断本公司不当得利。6、原告诉称和证据显示,诉争款项的支票签发于2010年12月24日,款项交付于2010年12月27日,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以任何方式要求本公司返还该款项,而本公司签发诉争款项的支票时,原告即明知涉及与本公司湘超景园项目部之间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代开发票的事实,更明知诉争款项用途和付款对方当事人,暂且不论前述因素,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本公司返还诉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支付诉争4919362元系其与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支付,本公司未取得诉争款项,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公司返还该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威共同辩称:1、原告对本公司以及杨威的起诉应构成一事不再理,在原来的(2020)湘01民终3439号长沙中院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经就490余万元的性质以及付款做了主张和举证,与本案所主张的付款性质是一致的,那么在该案中已经做了审理查明,并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仅仅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原告可以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2、被告杨威、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从原告处获得款项,再有上述的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杨威和本公司也不构成从原告处不当得利。3、根据原告自身的举证、庭审笔录第十九页,原告是自认涉案款项是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开有票据作为基础的,明确是明知且有理由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
被告向宁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1、本人曾在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职务是资料送审,负责办证,但并非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更非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人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2010年12月,原告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4919362元工程款支票,因恰好本人当时在原告处沟通办证资料事宜,因顺路,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本人将该支票交给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本人接受委托后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在支票存根处签了字,本人遂将支票交给了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因此,本人并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支票的收款人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用途注明为“工程款”,且榔梨公司项目部也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人要求返还491936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方、甲方)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湘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湘超景园二期房产团购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团购房产项目总价122200000元(绿化、幕墙施工除外);团购项目包括:湘超景园二期房产项目;湘超景园一期房产项目未尽事宜须甲方清理后移交乙方事项;即湘超景园一期1号栋物业用房,总建筑面积844.65㎡(以测绘队实测为准),一期6号栋地上车库总建筑面积666.36㎡(共计27个车位,乙方购买23个车位、甲方保留4个车位);一期房产2、3、5号栋架空层规费差额乙方补给甲方事宜。甲方开发的二期房产位于湘超景园内一期西北角,为22层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26772.72㎡。其中住宅房184套,面积23309.27㎡,非住宅商业用房面积3463.45㎡(以测绘队实测为准),地下停车场地面积4049.76㎡。本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0万元作为团购定金;非住宅房付款方式按分期支付,即每一年支付总房价款的50%;每二年支付总房价款的40%;每三年支付总房价款的10%;以上支付比例按双方确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酌情调整。住宅房的购、销操作程序严格按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184套中已预售的30多套住宅力争清退20多套销售给乙方,其未清退的已售房款(及车位款)应按实际收款冲减总团购价款。乙方支付甲方定金的30日内组织购房职工与甲方按照《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签订购房合同。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如期实施支付,每逾期一天应赔偿甲方总团购款的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本协议为团购房产主合同,销售与交易等见从合同。
团购意向书签订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职工与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6月8日,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632921003《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339号湘超苑项目中第7幢N单元21层21003号房,建筑面积为425.6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180元,总金额1779092元;买受人按总房款1779092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出卖人应于2010年7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
2010年12月24日,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宁辉向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领取4919362元的转账支票,且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其名字,并将该支票交付给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日,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支付方式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账号为326072901040007108)支付了4919362元,备注为工程款。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账号为326072901040007108的农业银行账户系按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开立,账户由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掌控,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
2010年12月29日,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63291001、200763292001、20054315105三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分别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的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339号湘超苑7栋1层1001号房、7栋2层2001号房、1栋1层105号房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湘超苑第7幢1层10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门面,建筑面积共1480.6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2880元,总金额19071287元,总房款19071287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后两日内(即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出卖人应在2011年1月29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湘超苑第7幢2层20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门面,建筑面积共1908.2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380元,总金额15991386元,总房款15991386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即2010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应在2011年1月29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湘超苑第1幢1层10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共172.9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106元,总金额537214元,总房款537214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即2010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应在2011年1月29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上述4套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团购款117791303元,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购房者交付了房屋。
2019年5月16日,本院受理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团购款4408697元;2、判令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4408697元的每日万分之三向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9日为1446934.36元);3、由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于2010年12月24日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6072901040007108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的4919362元即为支付所欠团购款及违约金补贴款。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清团购款,遂判决驳回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2日,该院作出(2020)湘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6072901040007108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的4919362元属于明知系支付给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不属于向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团购款及违约金补贴款,该账户不能认定系按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开立,账户由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掌控,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该4919362元,且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19)湘010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40869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购房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12日,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提取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26072901040007108支付4919362元的支付凭证、付款流程审批单以及支付该笔款项所依据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和发票。本院该申请,依法作出了(2021)湘0103民初153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交其于2010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26072901040007108支付4919362元的支付凭证、付款流程审批单以及支付该笔款项所依据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和发票。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26072901040007108支付4919362元的支付凭证、付款流程审批单和发票,未提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的4919362元的依据是向宁辉于2010年12月24日向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费用报销单和从税务窗口代开的建筑安装发票以及2010年12月29日经办的付款凭证。
另查明,2005年2月18日,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投资开发的湖南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湘超苑”青园住宅楼工程及生产试验楼工程施工任务以总承包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甲方提供的施工总平面规划图内建筑项目,其中包括一期“湘超苑”1-6号楼、湖南省超高压输变电公司生产试验楼、地下车库、配套会所等施工图和图纸说明所规定的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明确的装修标准;建筑面积:75678平方米(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其中一期住宅工程六栋,共计55085.91平方米,二期生产实验楼工程,地上建筑面积18701.1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890.98平方米;二期生产试验楼工程地上十七层,地下车库一层;承包形式为按平方单价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进行总承包。2005年4月5日,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投资开发的湘超苑综合楼、商住楼施工任务,以总承包形式全权委托乙方施工;本工程按栋分项目完成,项目经理由建设方组织、推荐、考察的承包者施工,项目经理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一切有利于现场施工管理中的各项组织安排,工程承包价由甲方与项目经理商定,乙方无异议;乙方按工程总项目收取管理费用(不包括各种国家和地方税费)300000元;该工程(1号-7号)项目所有的一切往来债务,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向宁辉事发时系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湘0103民初2416号、44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其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称该合同是假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二、本案四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20)湘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6072901040007108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的4919362元不属于向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团购款及违约金补贴款,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4919362元,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二、关于本案四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2010年12月24日,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宁辉向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领取4919362元的转账支票,并将该支票交付给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日,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支付方式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账号为326072901040007108)支付了4919362元,备注为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24日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26072901040007108支付4919362元的支付凭证、付款流程审批单和发票,未提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的4919362元的依据是向宁辉于2010年12月24日向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费用报销单和从税务窗口代开的建筑安装发票以及2010年12月29日经办的付款凭证。结合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湘0103民初2416号、44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其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称该合同是假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4919362元具有合法依据,该款项不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该款项返还的义务。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经济往来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因此,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向宁辉原系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在支票存根处签了其名字,但已将支票交给了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支票的收款人为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用途注明为“工程款”,且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也认可其收到了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向宁辉本人并没有收取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向宁辉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杨威与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杨威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21年1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湘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4919362元款项不属于向长沙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团购款及违约金补贴款,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该4919362元,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70元,减半收取32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85元,由原告湖南省超高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涵
代理书记员袁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