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吴成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金钟路A7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元,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教路3号东侧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生,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元、原审被告福建省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初1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吴成元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1.《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1-4#楼49733㎡工程的预算价为80000000元,吴成元仅承建2-4#楼37550㎡工程,预算价仅60400000元,即便该部分工程全部完工,按照预算价格测算,目前的未付工程款不足17000000元,更何况讼争工程尚未完工。2.文盛公司与吉建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仅3719000元工程款未付。吴成元作为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延州名郡2-4#楼及地下室工程进度支付情况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至今讼争工程均属于基本停工状态,故不存在尚欠3105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3.吴成元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按工程完工的标准制作的,但讼争工程尚未完工,相关工程款需待工程完工后提交文盛公司审核确认。且该《工程结算书》存在重复、多算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对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有明确规定。吴成元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立案登记秩序,亦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依法交纳诉讼费,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并非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对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得规避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尽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虚高标的额的原告最终将承担未获法院裁判支持的诉讼标的额对应的诉讼费,为其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承担诉讼费为代价,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综上,吴成元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诉请的33000000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的、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本案实际争议的标的额不足20000000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吴成元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行为;2.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多少。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成元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级别管辖问题。吴成元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33048980元,有工程结算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我省辖区的情形,本案应由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人以吴成元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等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志洪
审判员  沈瑞敏
审判员  陈顺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