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豫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教路3号东侧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金钟路A7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豫玮、徐昕,被告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被告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建公司向***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9823444元;2.文盛公司对吉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对“XX名郡”小区XX#楼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文盛公司、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45000元、鉴定费用34556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上半年,***与文盛公司就“延州名郡”小区的1#、2#、3#商住楼工程的施工多次进行磋商谈判。2012年9月5日,***以吉建公司名义与文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文盛公司将“延州名郡”小区的1#、2#、3#商住楼工程交由***施工,范围包括工程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招投标由吉建公司及***牵头负责,文盛公司予以配合。后***依文盛公司要求向文盛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与文盛公司共同配合就“延州名郡1-8#楼及附属涵洞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吉建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中标。2012年10月12日,吉建公司与文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延州名郡”小区1-8#楼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涵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805天,合同总价款208642400元。该合同签订后,因1#楼不具备施工条件,文盛公司将1-3#楼工程调整为2-4#楼工程。2013年6月20日,***与吉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延州名郡”小区1-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涵洞工程由***负责成立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工程项目部自负盈亏。***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基本完工。经***结算,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73515678元,文盛公司、吉建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42466698元,尚欠31048980元,导致讼争工程未能完工验收,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吉建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文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吉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吉建公司辩称,一、***与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仅借用吉建公司的名义承揽讼争工程。讼争合同的实际主体是***与文盛公司。故***要求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向文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误。讼争工程未竣工验收,文盛公司对工程质量已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即便需要支付,亦应扣除吉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及工程材料发票的开票费用。三、经双方对账确认,吉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4945813元,远超出已验收的分部工程价款,故不存在吉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四、保全保险费及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文盛公司辩称,一、讼争工程尚未完工,且已于2015年停工,直至今日均未移交使用,可见工程质量尚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提供的分部验收记录不完整,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二、讼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12年10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是对1-8#楼的施工总承包,且2012年10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合法有效。文盛公司并未与***协商将讼争工程交给***承包施工,***系吉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以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2012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与吉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文盛公司无关。因此,文盛公司仅在欠付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文盛公司与吉建公司签订的2012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超过主体框架十层后,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80%支付:十层以下工程量在完成第十一层主体框架施工任务后,按六个月均分量的70%逐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时间为二个月,三个月内付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土建一年,水电二年,屋面防水三年)满后付清。”2012年10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按每月实际完成量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85%,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付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不同质保期,到期后分别付清。”根据各方对账结果,文盛公司早已超付工程进度款,无需再支付款项。四、***要求对讼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仅与吉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文盛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五、***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文盛公司可另行向***就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而其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文盛公司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工程质量合格,故本案并无造价鉴定的必要,该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文盛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5日,文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吉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延州名郡”小区1-3#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延州名郡”小区1-3#商住楼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安装等(不含消防、水、电、通风工程)所有内容,造价约503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期65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3.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工程预算价10%,计503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二日内乙方将该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该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计息一次退还。4.工程量完成超过主体框架十层后,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80%支付;十层以下工程量在完成第十一层主体框架施工任务后,按六个月均分量的70%逐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时间为二个月,三个月内付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土建一年,水电二年,屋面防水三年)满后付清。5.工程招投标由乙方牵头负责,甲方配合,招投标费用按相关规定由甲、乙方承担规定内的各自费用。***在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文盛公司账户转入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
2012年10月11日,文盛公司向吉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10月12日,文盛公司与吉建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文盛公司将“延州名郡”小区1-8#楼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涵洞工程发包给吉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08642400元。2.合同工期为80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3.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按实际发生量、价调整。4.基础完成后,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次月十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为备案合同。
2012年10月16日,文盛公司向吉建公司发出《关于延州名郡1-3#楼施工合同变更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1-3#楼工程施工合同,因电业局10千伏高压电杆未迁移,1#楼后侧土方和边坡支护暂时无法施工,1-3#楼施工队伍已进场并多次提出调换,为了不影响贵司班组的施工,经公司研究4#楼具备施工条件,请将原签订1-3#楼施工合同改为2-4#楼,做好施工组织安排工作。”2012年10月18日,吉建公司向文盛公司发出《关于延州名郡1-3#楼施工合同的复函》,载明:“贵公司《关于延州名郡1-3#楼施工合同变更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贵公司现场实际情况,4#先行施工,为不影响双方的工作,同意原签订的1-3#楼施工合同改为2-4#楼,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2012年11月10日,***与吉建公司南平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吉建公司承建的“延州名郡”小区1-4#楼工程,由***负责组织成立项目部,实现工程项目承包,***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应完全承担相应的经济、质量、安全等有关责任。2.合同工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3.吉建公司有权对建设单位拨付的预付款进行管理,视具体情况吉建公司给付***预付款,并至少预留8.5%预付款,决算时按吉建公司与***订立的合同执行,多还少补。4.***应按有权审核部门审后造价总价的1%上缴公司管理费。***应缴纳有关部门上级管理费、定额测定费、试验检测费,若有关费用由吉建公司代缴,成本核算时扣还给吉建公司。***应缴纳其他有关的政策性费用,工程造价中的劳动保险费由吉建公司统一管理。***经济责任核算价款=审后总结*(1-优惠率)-税金-有关费用-公司管理费。税金指工程造价中由公司代缴的建筑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政策性税率。5.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应由建设单位拨付给吉建公司,再由吉建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拨付给***,***不得私自从建设单位提取现金或支票,建设单位提供“三材”等实物必须如实向吉建公司办理来往账务手续,未经吉建公司书面认可的账务及材料账款,吉建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产生不良后果由***承担。2012年12月27日,文盛公司向吉建公司发出开工报告表。
2013年6月20日,吉建公司南平分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2.工程进度款及税费按工程总造价的8.5%预留,结算时多还少补;3.***应提供吉建公司工程材料发票按总价的60%,供公司做账使用;4.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提供吉建公司完整的一套竣工验收报备资料;5.“延州名郡”1-8#楼工程项目,因有关部门强调项目经理一名,安全员一名应常驻工地协助施工及安全,工资报酬由三个项目部按承建的建筑面积分摊(参照第六条);6.项目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安全员工资每月3300元,三个项目部分摊如下:1-4#楼6000元(每月)、5-6#楼3200元每月、7-8#楼4100元每月。项目经理与安全员工资由吉建公司代扣代付,以后与吉建公司结算时由预留款中扣除(由2012年1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
2015年6月30日,***以项目部名义与文盛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文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讼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在《延州名郡2-4#楼及地下室工程进度支付情况表》中签字确认,表格内容体现:从2014年12月起,文盛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截至2015年4月,文盛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26654000元(该款中含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不含借款2000000元及15个月利息750000元),已欠付工程进度款3311647元。2018年1月,***以文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并向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455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吉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如有欠付,欠付数额是多少;二、文盛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其一,关于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
首先,各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体现,文盛公司将“延州名郡”小区1-8#楼工程发包给吉建公司,吉建公司将其中2-4#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向吉建公司支付管理费。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文盛公司将进度款支付给吉建公司,吉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进度款支付给***。其次,***虽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与文盛公司磋商,吉建公司系文盛公司指定的挂靠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吉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文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与吉建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或挂靠施工等行为。而文盛公司向***开具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文盛公司与吴国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均迟于文盛公司与吉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此时即便文盛公司知晓***与吉建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文盛公司亦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从文盛公司的陈述来看,其选择的合同相对方系吉建公司。经本院释明,***亦选择其合同相对方为吉建公司,并调整其诉讼请求。故各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文盛公司与吉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吉建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吉建公司主张***与文盛公司形成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讼争工程的造价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吉建公司将讼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本案的计价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已物化于讼争工程中,无法进行实物返还,吉建公司应对讼争工程予以折价补偿。因文盛公司、吉建公司已对工程基础、砌体、砼结构、土方、桩基、主体等分部工程进行分部验收,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确认该部分经过分部验收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吉建公司应全额支付该部分工程对应的价款。关于未经分部验收的剩余工程,***主张按该部分工程造价的80%计价。综合讼争工程停工原因,各方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施工进度及施工现场存在部分工序未按图纸施工、阳台有裂缝等质量瑕疵等因素,本院认为,***的该主张较为合理,予以采纳。
再次,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1.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工程的审定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延州名郡小区2#-4#商住楼造价鉴定初稿》,经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对及现场勘验,出具了《延州名郡小区2#-4#商住楼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各方当事人仍对该鉴定异议仍存在以下异议:⑴关于脚手架的单价问题。2012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外墙钢管脚手架按翻转架套价计取,结算时按该标准或实际搭设价计算。***已提交现场施工照片可证实现场搭设落地脚手架,故鉴定部门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计算脚手架单价并无不当。⑵关于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脚手架、施工电梯使用费问题。***自认文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其仍有零星施工,直至2018年才停工,故即便文盛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期限及窝工期限,其亦未采用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脚手架、施工电梯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即脚手架费用为3216444元、施工电梯费用为1263089元。⑶关于外墙是否应增加界面剂单价、地下室刷喷涂料单价问题。鉴定人员答复外墙单价中已包含界面剂费用,地下室喷刷涂料系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确定。***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初稿中对该两项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确有错误。故对***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⑷关于混凝土运输距离的问题。***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已确认运输距离为15.8㎞,故鉴定结论中该部分计价并无不当。综上,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延州名郡小区2#-4#商住楼造价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依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讼争工程的审定造价应为53642993元。2.关于经分部验收工程造价及未经分部工程造价的数额问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补充说明》中进行了区分,***虽提出异议认为土石方工程、签证工程、货梯塔吊大型基础使用费等造价应计入已验收部分价款,但因***已根据该《补充说明》计算工程价款,并相应提出诉讼请求,故即便《补充说明》的划分有误,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该争议部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此,已经分部验收的工程审定造价为27720266元,未经分部验收部分的工程审定造价为25922727元。3.关于应扣款项数额。***与吉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按审定造价的1%的标准支付管理费,据实承担税费。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故虽***与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结算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为审定造价扣减管理费、税费。吉建公司还提出《补充协议》约定***应提供“工程材料发票”,***未予提供,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相应开票成本。因吉建公司并未以反诉的方式向***主张该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开票成本”的具体数额,故对吉建公司提出的该抵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吉建公司一致同意税率暂按7%计算。故吉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4581771.79元﹝(27720266+25922727*80%)(1-1%-7%)﹞。同时,***向文盛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文盛公司认为其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该笔费用,故该款应视为***代吉建公司垫付1000000元保证金。现***与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吉建公司应向***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因此,吉建公司合计应向***支付45581771.79元(44581771.79+1000000)。
其三,关于***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经各方确认:吉建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34945813元。文盛公司与***的对账材料及双方陈述可证实,文盛公司亦向***支付工程款1364667.77元(含水费、电费)。同时,各方均同意***欠付文盛公司的两笔借款本息1869600元、2750000元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故截至目前,***收到的工程款合计40930080.77元(34945813+1364667.77+1869600+2750000)。因此,吉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651691.02元(45581771.79元-40930080.77)。至于文盛公司、吉建公司提及的工程质量损失问题,因文盛公司、吉建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亦预留20%的工程款进行质量修复,各方当事人可待质量修复完成后,再行结算并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文盛公司与吉建公司均确认文盛公司已向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449085元,文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64667.77元,且文盛公司以其对***享有的两笔债权冲抵本案工程款,故文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1433352.77元(35449085+1364667.77+1869600+2750000),根据其与吉建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文盛公司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481041.63元(53642993*80%-41433352.77),故文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进度款即1481041.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并非与发包人文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更何况吉建公司与***的违法分包行为,已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故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保全保险费并非***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必要支出,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用345563元的分担问题,***起诉时主张讼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73515678元,经司法鉴定,讼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53642993元,本院按照败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即由***负担93412.25元,由文盛公司、吉建公司共同负担252150.75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651691.02元;
二、福建省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进度款1481041.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9.11元,由***负担42755.10元,由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24.01元;鉴定费用345563元,由***负担93412.25元,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21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彦瑾
审判员  刘冬龙
审判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瑞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