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310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青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吉安市志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庐陵直巷97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6AGTF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金钟路A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4197326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吉安市志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扬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作为志扬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在2018年4月25日、2018年9月23日、2019年9月26日将吉建建筑公司承建的吉安县原啤酒厂内**燕京府6号楼及一栋高层部分、27栋、36栋、23栋、37栋楼的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了三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6号楼及一栋高层部分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94元每平方米不含税,其中连体别墅96元每平方米。23号楼、37号***单价按建筑面积102元每平方米;27号楼、36号***单价按建筑面积不含税96元每平方米,其中人防部位另外补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5月18日由原告与被告**及其雇请的会计***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77250元,已支付工程款5499250元,余款1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被告吉建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志扬劳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施工单位为志扬劳务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工程款金额是对的,但是工程还没竣工验收完,要拿到工程验收报告半年内付清5%计130000元。三期工程的金额共计是26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130182元,目前应支付的金额是48000元。 志扬劳务公司辩称,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志扬劳务公司无关。 被告吉建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虽是燕京府工地的承建人,但答辩人与原告在该工程建设上没有书面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了志扬劳务公司,与案涉模板工程有关的事项与答辩人无关。2018年答辩人与志扬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志扬劳务公司的签约代表及工地负责人均是**,合同约定答辩人将燕京府住宅小区含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拆除、刷油、清理等结构性工作分包给志扬劳务公司,工程款均转入志扬劳务公司账户。为此,案涉模板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答辩人与志扬劳务公司。至于原告与志扬劳务公司系何种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木工劳务分包合同3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25日将**燕京府6号楼及一栋高层部分的木工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高层模板包工包料不含税94元每平方,其中连体别墅96元每平方。2018年9月23日,被告**将**燕京府27号、36号楼的木工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不含税96元每平方。2019年9月26日,被告**将华府燕京府23号、37号楼的木工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102元每平方计价。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单21张,证明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吉建建筑公司以所有民工(***、**如、***等人)工资的形式进行直接转账支付,共计5499250元。4、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会计***于2021年5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款结算,共计工程款5677250元,已付5499250元,余款178000元未付。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1张,证明**燕京府(二期)在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 被告**围绕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燕京府23号楼、37号楼主楼及副楼的木工工程量单1份,证明拿到报告半年内付清5%即130000元。三期工程的金额一起是2600000元,扣除5%即130182元,目前应支付的金额是48000元。 被告吉建建筑公司围绕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志扬劳务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劳务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建筑劳务分包,该公司具有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8年2月1日,吉建建筑公司与志扬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承包吉建建筑公司承建的燕京府项目小区工程桩基以上结构、部分建筑(装饰)等劳务施工,其中包含模板加工、制作、安装、拆除、刷油、清理劳务工作内容。吉建建筑公司与志扬劳务公司就劳务作业分包符合法律规定。3、支付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合作期间,吉建建筑公司将劳务合作款项支付至志扬劳务公司账户。 被告志扬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就三期工程(23#、37#楼)3%的质保金79009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后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9月23日分别将吉建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吉安县高层部分,27#、36#楼的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于2019年9月26日将吉建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吉安县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案外人***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6#楼及一栋高层部分承包按建筑面积单价不含税94元/㎡(其中连体别墅96元/㎡)计算;27#、36#***按建筑面积单价不含税96元/㎡(其中人防部位另外补助)计算;23#、37#***单价按建筑面积102元/㎡计价。付款方式6#楼及一栋高层部分、27#、36#楼分别预留5%,23#、37#楼预留3%在工程竣工验收180天之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中,6#楼及一栋高层部分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27#、36#楼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3#、37#楼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及被告雇请的会计***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模板安拆总工程款5677250元,已付工程款5499250元,尚欠工程款178000元,并由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有证明人***签名的结算单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11月26日,案外人***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确认2019年9月25日***、***与**签订的燕京府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退出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此,该项目承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与***无关。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就三期工程(23#、37#楼)工程量3%的质保金79009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后支付达成一致,双方在该核算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吉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志扬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吉建建筑公司将**·燕京府住宅小区工程桩基以上的结构、部分建筑(装饰)、电气预留预埋及部分穿线、给排水安装等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志扬劳务公司。同日,被告志扬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三,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全权委托我公司**(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号:362401197201××××)作为我公司的正式合法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全权负责合同的洽谈、签署、实施、并执行有关合同款往来、结算及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该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我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责任”。被告**亦为被告志扬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志扬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燕京府住宅小区有关劳务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被告吉建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志扬劳务公司后,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在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志扬劳务公司承受。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承担该责任,本院照准。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吉建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志扬劳务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被告吉建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亦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的相关责任。尽管被告吉建建筑公司曾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但系按有关规定及被告志扬劳务公司、**的授权作出的行为,与其非合同相对方并无冲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确认结算的工程款中尚有3%的质保金计79009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现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志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木工劳务工程款计人民币98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吉安市志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