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吉安市吉州区耐阳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1民初1652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耐阳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罗塘下新村45号。 法定代表人:彭月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金钟路A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李彬,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耐阳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月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付清尚欠粘结剂等货款50865元给原告;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彬以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耐阳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吉安县汉邦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吉安县天祥北路与庐陵大道交叉路口的吉安县庐陵公馆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自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了粘结剂、砂浆宝等施工辅助材料。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李彬确认上述项目工程尚欠施工辅助材料款为130865元,几经催讨被告方通过江西金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的前提下,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起诉并在被告答应付款而撤诉,但此后被告只付了货款5万元,余款50865元被告未付,据此,依法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出库明细及结账证明,证明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结欠货款130865元的事实,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由李彬签字确认。3、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付款3万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后撤诉,撤诉以后被告李彬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5、(2016)赣08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⑴李彬与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⑵庐陵公馆项目是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并且下设项目部,李彬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李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吉安县汉邦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吉安县天祥北路与庐陵大道交叉路口的吉安县庐陵公馆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并设立了庐陵公馆项目部,庐陵公馆项目部负责人为李彬,李彬为吉安县庐陵公馆小区建设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相继向被告李彬承建的吉安县庐陵公馆小区提供砂浆宝、加气块粘结剂,原告在提供货物过程中,被告李彬或其委派的人员均会在原告的庐陵公馆出库明细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彬结算,由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账证明,写明:“经对账(彭月元)砂浆宝、加气块粘结剂材料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总计欠款为:壹拾叁万贰仟柒佰叁拾元整(132730.00元),(庐陵公馆商住楼),实际金额:壹拾叁万零捌佰陆拾伍元(130865.00)。经办人:李彬。2015.4.30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彬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李彬协商,被告李彬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为此,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李彬委托***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砂浆宝、加气块粘结剂货款5086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彬向原告购买了砂浆宝、加气块粘结剂等货物,有被告李彬出具的结账证明及出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彬现尚欠原告货款50865元。该款应由被告李彬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由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述货款有关联,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耐阳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吉安市吉州区耐阳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