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学海路大数据产业园A-8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生,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维成,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洁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盐城,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其公司经营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力普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创洁公司、***主张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非违约方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起诉时无法确定,所以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力普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创洁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力普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力普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非同一概念,创洁公司、***主张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