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28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69647957J,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余维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娥,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应返还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08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10月27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依法扣划银行存款22650元,扣除执行费1520元后,余款2113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委托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被执行人做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的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终本约谈,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债权本金21130元及执行费1520元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通
书 记 员 金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