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7558号
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维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2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计为88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高低压变频器生产厂家。经被告介绍,赤峰库博烨锌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变频器。后原告委托被告从该公司收取了货款150000元,但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后经催要,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约定在2019年年底还清。但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有125000元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介绍,赤峰库博烨锌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变频器。后原告委托被告从该公司收取了货款150000元,但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后经催要,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言明在2019年年底还清。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有12500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收取原告的业务单位货款后,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被告尚有1250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交付,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时间符合欠条的约定,其计算标准无相应依据,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4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
审 判 长 章建忠
人民陪审员 鲍欣欣
人民陪审员 宋桂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姚苏金
书 记 员 施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