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6871号
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维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普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为原告销售人员,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了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的货款100000元(银行承兑),但未交付给原告,2019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被告约定分期偿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
原告力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销售人员。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银鸽公司向原告力普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款100000元(银行承兑)后,未能交付给原告力普公司。2019年10月10日,原告力普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7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之前支付37500元,202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37500元;2.如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第一条款项,则双方就本案处理结束,否则甲方有权按照100000元向乙方主张权利;3.如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力普公司付款。
另查明,原告力普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20年10月10日与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力普公司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应及时向原告力普公司交付。原告力普公司在向被告**追要款过程中与被告**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力普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