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6793号
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677.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违约金(以136,67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每日按0.03%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22年12月5日为42,725.5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等设备,项目名称: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伏发电项目配套高压变频器,合同总价款为162万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0%,自合同签订起7日内支付;提货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支付;到货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自产品到达甲方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调试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自调试完后30日内或自产品到达甲方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270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483,322.03元,尚欠货款136,677.9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所述签约、履约事实,答辩意见为:被告已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36,677.9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故被告已完成付款,不结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并非该票据最后持票人,持票人未表示放弃追索权,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此外,即使被告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接收被告票据的行为表明原告接受被告于汇票到期日付款,故违约金应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约定9.2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背书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该汇票记载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7日,出票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XX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贵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背书情况依次为:A公司、广州B有限公司、湖北XX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收票后于2021年7月23日背书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如该汇票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承兑,由被告承付。原告收票后又背书给安徽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2021年12月9日,E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后E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2022年8月8日,原告线下向E公司清偿该笔票据款136,677.9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供由E公司出具的放弃票据追索权说明,双方均同意法院无须就此进行开庭质证,由被告进行书面质证。本院告知被告,本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即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后如有异议三日内书面反馈本院,逾期未书面回复则视为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提交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安徽E有限公司已取得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70100044620210207854485070,票据金额为136,677.97元),该票据到期提示付款遭拒付,随后我司要求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将票据金额支付我司。我司已在线下收到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金额136,677.97元。我司未发起线上追索,现票据已得到清偿。我***放弃票据追索权,不再向所有前手、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本院将情况说明送达被告,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票据未能承兑,最后持票人确认原告已清偿票据款,明确放弃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起算时间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票据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意更改被告的付款时间,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36,677.97元;
二、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677.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