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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鼎盛涂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12民初6055号 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鼎盛涂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扶风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鼎盛涂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鼎盛涂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2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变频器的生产厂家,被告在201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250元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品出货单6份,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及金额,总金额为22850元;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成品出货单的收货人***,为被告公司投资人和原负责人,现在在被告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成品出货单系原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变频器共六笔,原告分别开具了《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出货单》,出货单号码分别为0009534、0009536、0003388、0003393、0003394、0003396,被告方***在出货单上签字。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产品销售是原告方***与被告方***具体商谈,由***直接将产品送至被告公司,***签收;双方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结清货款的送货单已被***收回,案涉6份送货单被告尚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出货单》的记载,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2285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600元货款,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250元,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未对付款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鼎盛涂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2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宜兴市鼎盛涂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78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178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