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4执异32号
异议人:山西长治经坊镇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治市长治县。
法定代表人:崔联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俊,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壶关县***桥有限公司,住所壶关县黄山乡黄家川村。
法定代表人:徐忠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军,系该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执行壶关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晓公司)与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以下简称镇里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长治经坊镇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坊镇里煤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2)长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经坊镇里煤业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2)长民执字7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停止对申请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并不是原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的承受者,并不是兼并了镇里煤矿,不应承担原镇里煤矿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应追加或变更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承担履行义务。根据晋政发[2008]23号文件,山西省长治市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与原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进行重组,在整合重组中,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和双方协议,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采用实物资产收购的方式与镇里煤矿进行重组,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出资收购了镇里煤矿的部分资产后与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申请人),申请人完全系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与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出资新成立的公司,与原镇里煤矿之间不存在承受、兼并等法律关系,并不是对镇里煤矿吸收式合并,也不是兼并了原镇里煤矿,对以上事实有《资产重组协议》、《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支付资产对价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至于对原镇里煤矿的部分资产并不是申请人无偿接受,而是由山西省长治市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购买后由申请人使用,并已支付原贾掌镇镇里煤矿股东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相应资金1.7亿多元,申请人并不能因此而承担原该矿的债务。根据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与镇里煤矿及该矿的原投资人贾掌村委和融利公司所签订的煤矿重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3小条中明确规定,该矿原有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原企业和投资者承担,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及新成立的申请人均不承担。二、该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因申请人并不是原镇里煤矿的承受方,该裁定适用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中,因申请人方并不是原镇里煤矿的承受方,适用相关《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分立、合并的规定,以申请人方系原镇里煤矿的承受方来认定申请人系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是完全错误的,属法律适用错误,应重新适用法律撤销该裁定书。三、本案中,针对原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的债务,包括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壶关***桥有限公司的款项应当由原镇里煤矿的股东实际出资方和控制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原长治县贾掌镇人民政府、贾掌镇村委、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所签订的《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资源整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贾掌镇村民委员会决议书等证据,融利公司系原镇里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来讲应当由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且在原镇里煤矿注销前,融利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承诺原镇里煤矿所形成的负债由该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经坊镇里煤业公司营业执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企业档案收集卡、镇里煤矿合作开发协议书、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补充协议、支付款凭证、承诺书、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查明,2007年镇里煤矿由高海生个人承包经营,2008年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公司)投资镇里煤矿成为镇里煤矿的股东。2009年8月27日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坊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镇里煤矿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投资筹建新公司即经坊镇里煤业公司,该重组协议约定,经坊煤业公司占股51%,融利公司占股49%,新公司成立之前,乙方原有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原企业承担,新公司成立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承担(乙方签字盖章处融利公司、镇里煤矿均加盖公章。)。2012年10月21日经坊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融利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确认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乙方所涉及的贾掌镇、村利益问题,以及暴露出的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合同纠纷,统统由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投资人(融利公司)负责彻底解决,双方设立后的新公司对此不负担任何责任。2012年11月,经坊镇里煤业公司成立,同时镇里煤矿被注销,该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经坊镇里煤业公司成立之前即2012年10月21日,融利公司向经坊镇里煤业公司(筹建处)承诺,新公司成立之前,原镇里煤矿所形成的负债、纠纷、债务等问题由其公司全权承担。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经坊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镇里煤矿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投资筹建新公司即经坊镇里煤业公司,该重组协议约定,经坊煤业公司占股51%,融利公司占股49%,新公司成立之前,乙方原有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原企业承担,新公司成立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承担(乙方签字盖章处融利公司、镇里煤矿均加盖公章)。且经坊镇里煤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镇里煤矿于2012年11月经山西省工商局批准注销,故申请人经坊镇里煤业公司不应被认定为镇里煤矿企业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经坊镇里煤业公司和镇里煤矿并不是同一企业主体。综上,异议人经坊镇里煤业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成立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少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琚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