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6号
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
法定代表人原海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山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庆生,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亚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刚,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原海根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被告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富、王永明,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镇里煤矿以大包(包工包料)方式,将“长治县镇里煤矿公路专用线”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6716090元,工程开工后,被告镇里煤矿按每月的工程计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在路基完工后支付原告路基工程量90%的工程款,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开始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原告与镇里煤矿又于2010年5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路面加宽增加的工程部分,按原合同单价计量,同工同价,按实际增加量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部分的总价为3175550元。截止2010年7月,“长治县镇里煤矿公路专用线”路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镇里煤矿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专用线已完工工程名细”,确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路基工程,工程款合计5074900元。按照“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截止路基工程完工,被告镇里煤矿应支付原告路基工程款总额的90%,即4567410元,然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仅收到工程款8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镇里煤矿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除未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的违约行为还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余元。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同时,鉴于被告镇里煤矿已由被告经坊煤业兼并,被告贾掌村委为镇里煤矿的唯一出资人,因此,二被告应与被告镇里煤矿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具体诉讼请求是: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4900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辩称:原告多次催要我方履行义务,尽管合同中盖的是镇里煤矿的章,但我方不是合同的真正主体,合同没有镇里煤矿董事长的签字,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失去了使用镇里煤矿公章的权利,原告不应起诉我方。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镇里煤矿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现仍未被注销,主体资格仍存在,该矿应对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镇里煤矿从07年开始就没有年检,不能从事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三、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我方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08年收购镇里煤矿成为镇里煤矿的股东,应该对公路工程量进行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镇里煤矿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该证据证明贾掌村村委是出资人,镇里煤矿从07年开始就没有进行年检。
2、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其主体身份。
3、原告与被告镇里煤矿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所修的工程为长治县镇里煤矿专用线,证明工程造价6716090元,证明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计量支付原告工程款,路基工程完工后应支付工程量90%的工程款。
4、原告与镇里煤矿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公路合同承包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按原合同单价计量,并按实际增加量进行计算。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175550元。
5、原告与镇里煤矿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专用线已完工工程名细。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5074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4274900元。
6、2010年2月22日原告和景荣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景荣公司租赁挖掘机。
7、2010年3月6日原告与长治市景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完成与镇里煤矿的承包工程,原告向景荣公司租赁压路机、装载机等设备及计价单价等合同内容。
8、任务结算书两份。证明原告依据之前的两份租赁合同向租赁方支付122000元和544000元。
9、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到2011年7月贷款利率表。证明造成利息损失430320.8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该合同盖的是镇里煤矿的公章,协议书的条款已经限制镇里煤矿公章的使用权。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合同无效。合同中没有验收期限,不存在验收期限,更不存在付款期限。对证据5,该合同中没有注明验收期限,应按国家标准来计算,应由国家认可的监理公司来验收,因此验收证明无效。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佐证原告与镇里煤矿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协议系无效合同和无效协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我方认可协议无效,按照我国招投标法应该进行招投标,明显的存在以合法的合同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证据5工程验收明细单不符合正常施工的常理,增加的数额达到原工程量的一半,没有监理,不认可该工程明细单。其他证据不合法,不认可。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结算责任。
被告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镇里煤矿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贾掌镇贾掌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镇里煤矿没有年检。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4、5、6、7、8与前两位代理人的意见一样。证据9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同本身无效,对合同签订不知情。合同对施工期限、验收标准等没有约定。证据4的性质和合同是一致的。证据5,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应该对原告方的具体施工量进行调查。证据7,谈不上利息损失的问题。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合同价款的依据。
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贾掌村村委会的通知。证明贾掌镇镇里煤矿的法人资格已经归贾掌村委会监管,未经贾掌村委会同意,不得以贾掌镇镇里煤矿的名义从事任何民事行为。
2、贾掌村委会的介绍信。证明村委会批准同意王志明代理贾掌镇镇里煤矿在本案出庭应诉。
3、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的要约合同。证明2012年1月27日之前,长治市融利能源公司尚未取得49%的煤矿股权的事实,镇里煤矿100%的股权属于贾掌村村委会所有。
4、高海生承包贾掌镇镇里煤矿的合同书。证明高海生是镇里煤矿的承包人,而不是投资人,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高海生没有承包煤矿的资格,违反国务院令446号和《物权法》59条的规定,长治县纪检委已经定性为违法承包合同。
5、贾掌村村委会说明。
对以上证据,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涉及的是内部管理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不质证。
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与我方无关。证据3没有盖章,不予质证。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不质证。
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庭后复核。证据5,不质证。
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表述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3不予质证。证据4无效力,不是原件,是之前镇里煤矿与高海生签订的,我方已经有新的合同把权利人义务人表述清楚了。证据5,不质证。
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镇里煤矿企业主体仍存在。
2、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是以收购镇里煤矿实物资产的方式进行重组,该协议第五条中第3小条明确约定新公司成立前的债务均由原企业承担。
3、镇里煤矿资源整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明该煤矿原投资人系贾掌村委,根据该协议融利公司开始投资。
4、评估报告。证明该报告未提及诉争专用路。
5、审计报告。证明该报告未提及诉争专用路。
6、财产移交清册。证明该清册未提及诉争专用路,该专用路并未移交。
7、镇里煤矿关于“矿建路”说明。证明该条路资金由镇里煤矿和融利公司负责。
8、支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支付原出资人对价。
9、贾掌村村民决议三份。证明镇里煤矿的所有产权转让给融利公司。
对以上证据,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本身无异议。证据2,被告方举该证据意在强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重组协议的表述,被告对镇里煤矿兼并后应当成立新的主体,按照被告的观点兼并后应当成立新的主体是兼并协议的甲方,这个逻辑下来完全可以证实甲方对镇里煤矿的吸收是兼并,而不是实物资产收购。在资产转让给被告之前,我方并不知情。证据3我方同意被告的观点。证据4、5、6,我方签订合同是镇里煤矿和我方签订的,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镇里煤矿,路是谁的与本案无太大关系。证据7,恰恰证实本案各被告是这条路的受益主体,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不予质证。
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被告在质证原告时的说法有矛盾,贾掌村拥有镇里煤矿100%产权。证据2,镇里煤矿没有年检就不能产生主体责任,根据以上当事人质证的观点,本合同无效。收购贾掌镇镇里煤矿的事实不成立。本协议中法人代表的资格不合法,高海生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是无效的,其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本兼并主体涉及到一个产权主体的问题,涉及到镇里煤矿的资产,镇里煤矿没有处置权,必须通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证据3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事实。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该路所有权属于融利公司不属于镇里煤矿。证据8,没有证明付给贾掌村1.5亿。证据9,决议无效,本决议是对贾掌村村民有约束力,和第三者无关,不认可。
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其它证据庭后复核。证据9,不认可该协议。
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融利公司因为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明确,权属争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9,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贾掌村阳光农廉网财务报表。证明贾掌镇镇里煤矿是贾掌村村委会的,融利公司现在给村里交的还是承包费。
对该证据,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和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质证都认可。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盖章,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这是从网上打印的东西,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融利公司给的,和融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和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镇里煤矿以包工包料大包方式,将“长治县镇里煤矿公路专用线”施工工程发包给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6716090元,在工程开工后,镇里煤矿按每月的工程计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在路基完工后支付原告路基工程量90%的工程款,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2010年5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就工程路基路面加宽增加的工程部分,按原合同单价计量,同工同价,按实际增加量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部分的总价为3175550元。截止2010年7月,“长治县镇里煤矿公路专用线”路基工程全部完工。201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个《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专用线已完工工程名细》,名细上载明已完工路基工程总价:5074900元,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为4274900元。此后,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多次向镇里煤矿催要剩余工程款,但镇里煤矿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和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和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完成了路基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专用线已完工工程名细》,名细上载明已完工路基工程总价:5074900元,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为4274900元。该协议上有双方的公章和代表人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应按该明细表所确定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对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应按照《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专用线已完工工程名细》载明的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274900元。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7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受到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从结算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应当对该笔工程款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其他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和本合同纠纷并无直接的关系,不是本合同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和本案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的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和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274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壶关县钟晓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4.3元,由被告长治县贾掌镇镇里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
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