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621号
原告:炼**,男,生于1950年8月26日。
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炼**与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利息4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英代表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于2018年以后每年陆续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推脱没有归还。
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妻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英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炼**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29日计算利息,但在借期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从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炼**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从2018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鼎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琴